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地址宁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4459202-9。
负责人:李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旭,男,1984年1月14日,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娣,女,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刘国志,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雪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旭、被上诉人刘雪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雪娣诉称,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附智盈重疾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 。2014年6月12日原告因病入住吉林延安医院,临床诊断为膀胱癌,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未尽告知义务而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理赔原告10万元。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所患疾病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大疾病标准。被保险人并非初次发生申报疾病,按照合同约定是被保险人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被告才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投保人贾峰与被告签订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附智盈重疾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人刘雪娣。2012年6月22日原告因病入住乾安县人民医院,在入院记录既往史记载刘雪娣4年前在长春延安医院行膀胱癌手术。原告否认入院记录记载的该事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入院记录记载的刘雪娣在长春延安医院行膀胱癌手术,同时被告自认医院没有记载该事项。2014年6月12日原告因病入住吉林延安医院,诊断为膀胱癌。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4年8月13日被告以被保险人本次事故不符《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大疾病的标准,做出拒绝理赔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贾峰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人已履行了合同缴费义务。原告于2014年6月被吉林延安医院诊断患有膀胱癌。膀胱癌是恶性肿瘤的一种,膀胱癌属于常人认知的重大疾病。虽然手术病历载明自诉既往史四年前行膀胱癌手术,但医院没有该项记载,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辩解的原告非初次发生申报疾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雪娣保险理赔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未尽法定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其投保前曾做过膀胱癌手术的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被上诉人申请理赔所患疾病是否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标准,不以常人认知为准,而应当以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标准作为认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依据。通过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来看,其所患疾病程度,并没有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标准,即:上诉人申请理赔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申请理赔所患疾病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但其初次患有申请理赔所患疾病,并非在投保之后,而是在其投保之前就已经患有该疾病。按照合同约定,只有当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后初次患有重大疾病的,上诉人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上诉人无须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初次患重大疾病,没有隐瞒疾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投保前做过膀胱癌手术,没有证据支持诊断书、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2、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隐瞒了带病投保的情况,保险期间距被上诉人此次患病治疗已三年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众所周知,膀胱癌属于恶性肿瘤。属于保险合同2.2、8.2条约定的“重大疾病”,符合理赔标准,上诉人应给付保险金。上诉人称膀胱癌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没有证据支持,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雪绨2011年5月21日投保至2014年6月刘雪绨患膀胱癌已达三年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费的责任。”依据此规定,上诉人已不能申请解除合同,故对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投保前曾经做过膀胱癌手术的事实,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曾经做过膀胱癌手术,且上诉人庭审中亦承认吉林延安医院没有刘雪绨治疗膀胱癌的病历、诊断等证据。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不属于初次患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刘雪绨所患膀胱癌是否属于重大疾病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重大疾病的标准不以常人认知为准,而应当以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标准作为认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8.2条明确约定:“重大疾病” 的第一项既是“恶性肿瘤”, “恶性肿瘤”中“原位癌”等6项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而这6项疾病中不包括“膀胱癌”。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所患“膀胱癌”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审 判 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员 张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