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民终第307号董成、董军、王府林场、张占友判决书

2016-07-18 23:29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成,男,1954年1月29日生,汉族,工人,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前郭王府机械林场。住所:吉林省前郭县王府站镇。组织机构代码:70249842-1。

法定代表人:刘峰,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利,男,1962年10月3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男,1967年2月1日,满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友,男,1961年1月24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原审原告:卫华,男,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工人,住前郭县洪泉乡洪泉马场屯,身份证号码×××。

原审原告:董军,男,1958年10月2日生,汉族,工人,住前郭县王府站镇一委一组,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董成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前郭王府机械林场(以下简称王府林场)、张占友、原审原告卫华、董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柏林、被上诉人王府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利、张晓东,原审原告董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董成、卫华、董军诉称,三原告系王府林场职工。2014年2月中旬,因三原告经常从事掘根作业,并自有六台掘根用拖拉机。刘峰、沙军二场长先后找到原告,口头协议将工程包给原告,并让原告拟一份合同,两天后,原告将合同交给刘场长,之后原告进行了作业的充分准备。2014年3月26日12时许,原告的六台车及工人到达作业现场,开始作业。当时被告张占友在东边干,我们在西边干,张占友是在2014年3月25日开干的,没有合同,我们是26日下午开干的,也没有合同。26日下午3、4点钟,当原告的作业车与被告张占友的作业车交汇时,他告诉我们不要再往东侧作业了,我们说可以,他说咱们不犯话,但当时我们六台作业车已经完成作业四十多趟,无人阻拦我们。3月27日下午,被告张占友拿出一份合同给我们看,说林场已经承包给我了,当时我们看合同是2014年3月26日下午签的,当时他划给我们作业的界限说话,我们已经完成作业量的百分之九十五了,我们总共完成作业五十九趟。所以要求被告支付我们作业费88500元,清法院以社会主义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按劳取酬的分配原则作出公平判决。

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空白协议书一份。

原审被告王府林场法定代表人刘峰辩称,当时原告董成确实找我商量要包这个掘根工程,但我们没有口头约定把这个工程包给原告,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3月25日场领导商量把这个工程包给被告张占友,先让张占友把车开到现场试车,3月26日我场与张占友签订了掘根作业协议书,所以我们不同意给付。

原审被告张占友辩称,我与王府林场签订了合同,早在2014年3月12日就向林场缴纳了掘根作业保障金20000元,工程是我包的,与三原告没有关系,故不同意给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3月份,三原告找到被告王府林场场长刘峰,与其商议承包王府林区四林班三、四小班95公顷皆伐林地的掘根整地作业工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占友向被告王府林场交纳了20000元掘根作业保障金,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府林场领导班子商定将王府林区四林班三、四小班95公顷皆伐林地的掘根整地作业工程发包给被告张占友,并让被告张占友进入作业现场试车,3月26日双方签订了整地作业协议书,被告张占友开始作业。同日下午,原告董成、董军、卫华等驾驶六台掘根拖拉机亦进入作业现场参与作业。被告王府林场场长刘峰得知情况后赶到作业现场,向原告董成等人说明该地已经发包给张占友,要求董成等人与张占友协商,被告张占友亦向原告董成等人出示协议书,但原告董成等人仍继续参与作业。2014年4月17日,作业完成后,被告王府林场为被告张占友出具整地作业验收合格证明,内容为“根据王府林场春季整地作业协议书,2014年春季由张占友在王府经营四林班三、四小班,总面积为94公顷进行了掘根挖空作业,经场、区两级验收合格,应拨付生产费用。”验收合格后,被告王府林场给付被告张占友作业费40000元,另101000元未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董成、卫华、董军以其实际参与整地作业为由诉请被告王府林场、被告张占友给付其作业费88500元,但三原告既未与发包方即被告王府林场订立作业协议,又未与承包方被告张占友订立作业协议,三原告与被告王府林场之间及与被告张占友之间没有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故原告在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强行作业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成、卫华、董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原告董成、卫华、董军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董成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强行作业,没有事实根据。事实上,上诉人整地作业,是在被上诉人王府林场和张占友的默认和默许下完成的。1、上诉人作业的当天下午(2014年3月26日下午3时许),林场场长到上诉人整地施工现场,并没有阻止上诉人施工,也没有向上诉人出示林场和张占友的协议书。相反,林场还派工作人员到上诉人作业现场检查质量,足以说明林场对于上诉人的作业是持默许和默认态度的。2、被上诉人张占友也默认和默许上诉人的整地作业行为。上诉人作业的当天下午,林场场长也明确告诉正在地里修车的张占友,采取措施制止。但张占友表示上诉人愿意感就干,既没有制止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出示他和林场的协议书。直到第二天(2014年3月27日)上午,张占友才向上诉人出示了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但也没有阻止上诉人施工。另外,此时上诉人已经完成了95%的工作量。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张占友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全部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只能得到已完成的部分工程款。上诉人之前与林场商议整地事宜并草拟合同,之后实际实施了整地作业行为,被上诉人均没有阻止,而且林场还派工作人员到上诉人作业现场检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地三十六条规定,上诉人与林场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改判。

被上诉人王府林场答辩称:一、2014年3月26日中午12点左右,我林场同张占友签订了整地作业协议书,约定将王府营林区4林班3、4小班95公顷皆伐地承包给张占友整地作业,要求张占友最晚不迟于4月20日前作业结束。2014年3月26日下午15时左右,我们听说我场职工董成、董军等人组织6台作业车辆进行作业。听说此情况后,林场场长刘峰、职工刘生开车到现场了解情况,见到董军,明确告知此作业任务已经承包给张占友,要求董成、董军与张占友协商解决,董军说没找到他,看到后同他说一说。后又在地里找到张占友,要求其向董军等解释清楚,此地块已经承包给他,其他人未经他本人同意无权进行作业,张占友表示不与其协商,他愿意干就干,我们又明确告诉张占友,如果不采取措施进行制止,出现后果由张占友负责,当时在现场的张占友雇的司机孙宪伟可以证实。这之后,我们又几次找张占友沟通情况,要求起采取措施,张占友都置若罔闻,放任董军等继续作业10余天。导致今天的后果产生。经了解,在完成的94公顷整地作业任务中,张占友只完成了30多公顷,董军等人完成了近60公顷。我们认为:造成今天的这种局面完全是由张占友放任结果的发生,未采取得力措施造成的,张占友本人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有过错。二、作业结束后,我们已经支付给了张占友作业费用4万元,另外费用考虑到事件的复杂性,要求他们协商解决,在协商过程中张占友也表示过可以给董军等人2万元油料钱,双方现未达成协议,正在协商中,并不是我们拒绝给付。三、从实际作业情况看,张占友只完成了协议规定的三分之一的作业任务,另三分之二有董军等人完成,如果现在将剩余的10万1千元全部给付张占友也有悖公序良俗,会给社会带来不利影响,产出不稳定因素。

综上所述,我们同张占友签订的整地作业书已经由于张占友及董军等人的过错违背了王府林场和张占友所签协议的真实初衷,导致出现率困难的局面,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张占友辩称:我是从王府林场包的活,并且很早就交付了2万元抵押金,2014年3月26日又签订了作业合同,干完后,又与林场签订的验收报告。我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我应当得到合同约定的全部报酬。

本院二审查明:张占友与王府林场约定每公顷掘根作业的承包费为1500元,董成等人亦认可此数额。王府林场二审意见为,导致现在的局面是由于张占友未采取得力措施造成的,导致董成、卫华、董军等人实际施工面积为合同的三分之二,而张占友只施工了合同的三分之一。经二审询问张占友为何未采取措施制止董成等人,其只回答为:当时只通知了王府林场,自己未采取任何措施。另原审判决送达后,王府林场将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101000元全部给付张占友,至此张占友已经全部取得合同约定价款141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2014年3月12日,张占友即向王府林场交纳了20000元掘根作业保障金,2014年3月25日王府林场让被上诉人张占友进入作业现场试车,2014年3月26日张占友与王府林场签订了整地作业协议书,被告张占友即开始作业,可见王府林场是同意将此掘根作业承包给张占友的。张占友与王府林场签订的合同符合自愿原则,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董军等人虽实际施工,但其行为并未取得王府林场的同意,亦未取得张占友的许可,违反民事法规关于民事活动应以自愿为原则的规定,故其无权获得掘根作业的收益。虽董军等主张其是王府林场的职工有权施工,但这只是董成等人与王府林场的身份隶属关系,本案承包作业是属于民事行为,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张占友与王府林场签有合同,但按合同约定张占友取得合同收益的前提是其完成掘根作业,而掘根作业要投入油料、机器磨损、人工费用等成本,才能获得合同约定的收益。故保护张占友的合同收益,需张占友支付履行合同的成本费用为前提,而本案实际情况是董成等人施工面积较大。因此,董成等人的施工成本费用应由张占友负担,才是张占友获得合同利益的前提。故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不不支持董成等人的合同收益,但根据公平原则应保护董成等人支付的掘根作业的成本费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各方当事人,对每公顷掘根作业所需的成本费用各方表述差距较大,故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保护董成等人支付的基本费用,酌定由张占友支付人民币40000元给董成、董军、卫华等人。因王府林场已经将合同约定的款项全部给付张占友,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故王府林场不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占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上诉人董成及原审原告董军、卫华等人40000元人民币。

三、被上诉人吉林前郭王府机械林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024元,由被上诉人张占友负担1852元;上诉人董成及原审原告卫华、董军等负担21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芳

审  判  员    刘祥芬

代理审判员  于航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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