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民一初字第271号
原告魏文利 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林冰,男,汉族,抚松县水利局职员,住吉林省抚松县。
被告高兴全,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红,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现下落不明。
原告魏文利诉被告高兴全、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利的委托代理人林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兴全、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文利诉称:2012年3月31日,高兴全、李红向魏文利借款9.4万元,约定2014年4月还清。后经魏文利多次催要,高兴全、李红始终未能偿还该款。故诉至法院,要求高兴全、李红偿还借款9.4万元。
高兴全、李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高兴全、李红向魏文利借款9.4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4月还款,由刘克军房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魏文利多次催要,高兴全、李红至今未能偿还该款。
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在人民日报上依法刊登公告,向高兴全、李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
上述事实,有魏文利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3月31日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魏文利与高兴全、李红间的借贷关系明确,高兴全、李红应按照约定偿还魏文利借款。高兴全、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兴全、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魏文利借款9.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高兴全、李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涛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李春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时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