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抚民一初字第1136号
原告马岭,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王利: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松县万良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地址:抚松县万良镇万良村。
法定代表人王常龙,系主任。
被告抚松县万良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地址:抚松县万良镇万良村。
法定代表人李树宝,系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马岭诉被告抚松县万良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抚松县万良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岭的委托代理人王利、被告抚松县万良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常龙、抚松县万良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岭诉称:2008年原告在自己的耕地造林,2012年10月县政府经核查给原告发放了二份林权证书。其中一份为12008544号,另一份1208545号,2014年修建鹤大高速公路工程需占用原告林地总计为0.9912公顷,累计补偿款为378,832.00元。二被告在实际发放过程中,扣留原告17万元,被告扣留于法无据,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讼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占用林地各项补偿款17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该组织有权决定该土地补偿费用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分配方案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其次,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村民是否可以要求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应当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来决定。如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分配方案,村民请求对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形成了分配方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分配方案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安置补助费用,是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性的补偿,其分配应当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如果约定分配给失地农民个人,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可以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该笔费用,否则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被告抚松县万良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对土地补偿费用未作出分配方案,安置补助费未约定给失地农民原告,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00.00元,减半收取1,850.00元,退回原告马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金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