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前郭镇民主街,组织机构代码证94506426-5。
负责人王立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雪苹,男,1975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雪苹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利峰、被上诉人何雪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时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驾驶吉JF2821号福田牌货车在宁江区炼油厂附近与李春萍相撞,致使李春萍受伤入院治疗。此事经松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处理,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经济赔偿调解协议书。李春萍伤情经鉴定为X级伤残,李春萍各项损失为86419元。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车辆强制保险86419.36元。
上诉人原审时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强制险,对于三者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被上诉人与三者的赔偿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李春萍是否构成伤残,应追加李春萍为第三人。被上诉人是否支付给李春萍8万元及数额是否合理,上诉人要求对李春萍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
原审认定,2012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为吉JF2821号福田牌小型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保险期限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2013年11月22日16时20分,被上诉人驾驶保险车辆沿新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糖厂”门前将前方同方向同车道骑自行车人李春萍撞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驾车逃逸。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被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春萍受伤后被送至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药费25730.42元,一级护理23天、二级护理8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路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踝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L5右侧上关节突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2014年1月8日经松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伤者李春萍伤情进行鉴定,李春萍被评定为X级伤残。2014年1月28日经松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认定李春萍各项损失86419.60元,经调解被上诉人赔偿李春萍各项损失8万元,此款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李春萍。被上诉人放弃支付给李春萍的母亲张桂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819.60元。上诉人对李春萍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申请司法鉴定并要求追加李春萍为本案第三人。2014年1月28日松原市宁江区伯都讷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李春萍是宁江区伯都讷街创新社区居民。2014年4月28日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李春萍是民主街主力社区居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票据、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医院费用清单、出院诊断、松原市宁江区伯都讷街道办事处证明、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道办事处证明在卷为凭。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缴纳了保险费,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交通事故一经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即已成立。上诉人以伤者李春萍的鉴定是单方委托没有参与,违反法定程序,鉴定结论错误,申请对李春萍的伤害后果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因交通肇事侵权法律关系,经松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伤者李春萍伤情进行鉴定,李春萍被评定为X级伤残,并经松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对伤者李春萍进行理赔。上诉人虽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提供证足够的证据据原鉴定结论有问题,故上诉人申请对伤者李春萍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与伤者李春萍达成赔偿协议合法有效的,但双方调解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交强险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被上诉人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为10000元,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用10000元,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超出限额部分不予支持。伤者李春萍其他合理损失护理费为6519.96元(一级护理241.48元X23天=5554、04元;二级护理120.74元X8天=965.92元),误工费为5433.3元(120.74元X45天=54333.3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X20年X10%=40416.08元),上述合计52369.34元。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62369.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何雪苹保险理赔款62369.34元。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负担1460元,何雪苹负担500元。
上诉人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采信证据违法,导致判决错误。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案发后对第三人的赔偿协议对于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三者李春萍自行委托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报告,为十级伤残。该报告系李春萍自行单方委托,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参与,违反了法定程序。且该鉴定结论错误,李春萍在腰部受限没有超过10%的前提下,不应当构成十级残,故本案应当追加李春萍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对李春萍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以明确上诉人应承担的合理损失。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后,被上诉人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对因被上诉人发生的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鉴于在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与第三者李春萍经松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所以,原审没有追加李春萍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追加李春萍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存在错误和违法之处,所以,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