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民一初字第962号
原告抚松县抚松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抚松县抚松镇参乡路(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光泉,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松县宏泰物业有限公司,地址:抚松县松山佳苑4号楼6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于秀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红梅,女,汉族,抚松县宏泰物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抚松县。
被告李宏,女,汉族,抚松县抚松镇宏盛五金建材商店经营者,住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刘宝柱(系李宏丈夫),男,汉族,住抚松县。
原告抚松县抚松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抚松县宏泰物业有限公司、李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松县抚松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光泉,被告抚松县宏泰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梅,被告李宏的委托代理人刘宝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松县抚松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告开发建设的抚松镇棚户区改造松山佳苑小区建设工程得到抚松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2012年7月1日正式开工建设,2013年底完成建设工程项目。被告抚松县宏泰物业有限公司是负责松山佳苑小区的物业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其私自将原告没有出售的松山佳苑A2栋01单元01层04号门市房在2014年5月左右出租给被告李宏作为五金建材商店使用,收取租金1.5万元。二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物权,做为房屋的产权人,原告自从知道房屋被二被告侵权使用以来,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停止侵权,但是二被告一直拒不停止侵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财产,搬离腾空侵占房屋并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侵权期间房屋租金损失1.5万元。
被告抚松县宏泰物业有限公司辩称,起诉事实经过没有争议,我方同意把原告原来起诉的1.5万元返还。其余的法院判决。现在房屋已经由第二被告租赁使用,我方由于疏忽,将本属于原告产权的房屋,未经原告许可,以租期五年,年租金2.64万元的方式租给李宏。
被告李宏辩称,意见同上。但是原告起诉要求我们返还租金的事,我不能承担两次。该房屋确实由我方租赁并使用,当时我方租赁时并不知道产权是原告的。是否腾空房屋由法院判决。我保留将来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抚松县抚松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本案涉争房屋即位于松山大街松山佳苑A2栋01单元01层04号(产籍号8755020-016-0699-010104)房屋所有权人。上述房屋在未经原告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抚松县宏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宏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由抚松县宏泰物业有限公司租赁给被告李宏使用(现用于经营抚松县抚松镇宏盛五金建材商店),年租金26400.00元,租期为5年。
另查明,被告抚松县宏泰物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为被告李宏出具收据一张,注明“今收到刘宝柱房屋租金26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举证的抚松县房产产权管理处证明1份、本案涉争房屋现场照片1张,被告李宏举证的租赁合同1份及被告抚松县宏泰物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宏出具的收据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通过上述本院审理查明的内容可以看出,本案被告李宏无权占有本案涉争的不动产,其应当将该不动产返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2.6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物权,造成原告做为该房屋权利人的损害,原告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本案中,考虑到被告李宏已经将2.64万元的租金交付给被告抚松县宏泰物业有限公司,故抚松县宏泰物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此次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所有的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占有使用的设备、物品等从原告抚松县抚松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松山佳苑A2栋01单元01层04号房屋内迁出,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抚松县抚松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被告抚松县宏泰物业有限公司于前款期间内赔偿原告抚松县抚松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6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0元,减半收取230.00元,由被告抚松县宏泰物业有限公司承担180.00元,由被告李宏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蔺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时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