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瑞,男,1958年4月18日生,汉族,松原市工人,现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沙利金,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振威,男,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前郭县。
上诉人马国瑞因与被上诉人夏振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 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国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利金,被上诉人夏振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马国瑞和其妻子王晓华以为其女儿办工作为由在我处借款100000元,用期六个月,月利率3%,并用他们自有的松原市城管监察支队家属楼第二栋1单元201室抵押.逾期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辩称:借贷关系不存在,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在原告处借款。当时是我欠孙某某和刘文波的赌债,欠条是孙某某和刘文波写的,我签的字并按了手印。这笔钱是赌债。借据上“王晓华”三个字是刘文波所写。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马国瑞在中间人孙某某所书的100000元借据上签字并捺印。该借据载明“2013年2月5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上记款项系马国瑞王晓华夫妻向夏振威借现金用于女儿办工作月利息为3%”。中间人孙某某将借据交给原告夏振威后,原告夏振威将100000元交给中间人孙某某,中间人孙某某将100000元交给被告马国瑞。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夏振威申请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被告马国瑞否认中间人孙某某将100000元交给自己,同时被告马国瑞自认欠孙某某钱款,尚未清偿完毕。被告马国瑞就其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28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夏振威的起诉,同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8月,公安机关将本院移送卷宗退回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该笔借款系其与孙某某、刘文波之间的赌债,但被告马国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应自其主张约定借款之日即2013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国瑞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夏振威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马国瑞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并给予确认是错误的。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也没有在被上诉人处借过钱。事实是上诉人欠孙某某和刘文波的赌债,欠条是孙某某写的,虽然欠款人处“马国瑞”三字是我所签,但属实是赌债。借款人处的“王晓华”签名及按印根本不存在,不是其本人签名及按印,该签名是刘文波签的并按指纹,为此请二审法院给予查明。上诉人与孙某某、刘文波的“债务”是赌债,是违法的不应保护,请二审法院查清后,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的钱是通过孙某某借出去的,共计是10万元钱,借完后孙某某把借条给我了,孙某某说谁借我的钱谁给我三分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记载:“2013年2月5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上记款项系马国瑞王晓华夫妻向夏振威借现金用于女儿办工作月利息为3%”,上诉人承认借款人处“马国瑞”三字是其所签,被上诉人所述交款过程与证人孙某某所述一致,故应当认定借款一事属实。上诉人虽上诉称此借款实际是欠孙某某与刘文波的赌债,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员 张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