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民终第220号将明国、惠德公司判决书

2016-07-18 23:29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德惠市德大路立交桥北,组织机构代码70259388-3。

法定代表人:王文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立君,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明国,男,196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凤林,男,195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铁西街铁东委,身份证号码×××。

原审被告:李志新,男,1956年2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工商局家属楼1单元1楼东门,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吉林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立君、蒋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原审被告张凤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志新经过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2011年6月,乾安县人民法院建办公大楼,被告张凤林、李志新借用惠德集团公司资质对该楼中标。后通过中间人介绍,将该工程转让给原告,原告是乾安县法院办公大楼的实际施工人。暂由原告全额垫资施工,待法院按照施工进度拨款即支付原告。2012年6月,当原告施工到办公室封顶时,法院将款拨给张凤林,张凤林没有付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双方结算了工程量后,原告撤出法院工地。之后张凤林、李志新接手继续施工,由于没有原材料,在原告处赊购了钢材和木方,钢材和木方合计价款为147890.20元。约定2012年底结账时给现金,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47 890.20元。

原审被告惠德集团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涉案工程是由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原告仅仅是该公司的股东及现场工作人员而非工程分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的材料实际上是被告从南通公司处取得,并且已经提前预付了500000元,南通公司的蒋明国、凌飞已提取了上述款项并签字。原告身份是南通公司的股东,不可能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审被告张凤林、李志新未到庭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惠德集团公司承建乾安县人民法院办公大楼。惠德集团公司聘用张凤林、李志新管理工地事务。原告蒋明国在工地施工。2012年8月,原告撤出工地后,惠德集团公司继续施工,由于没有原材料,2012年10月23日,由李志新经手在原告处赊购钢材,价款138156.70元,2012年11月2日又由李志新经手在原告处赊购2163立方米木方,价款9733.50元,钢材和木方合计147 890.20元。钢材和木方均由经办人李志新在“领料单”和“凭据”上签字。原告主张被告张凤林、李志新与惠德集团公司是挂靠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蒋明国与被告惠德集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惠德集团公司应按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主张张凤林、李志新与惠德集团公司系挂靠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凤林、李志新不承担给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蒋明国材料款147890.20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被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1、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上诉人对于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二次开庭时提交证据原件。但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交原件。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交证据原件也不能与原件核实的情况下直接采信了“领料单”、“凭据”等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领料单复印件中已经注明“准确数量待工程师回来后核实为准”,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量是未经核准的数量,其诉讼请求的数额是缺乏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的。

3、上诉人已经支付了50万工程款要求被杀上诉人完成法院雨棚拆除和新建工作。被上诉人领取50万元之后没有完成约定的施工内容,由上诉人自行完成上述工程,因为款项已经预付,基于以物抵账的需要,才从乾安县文博图科展综合楼项目施工现场领取了涉案材料。如果不是预先支付了50万元也不会从被上诉人处领取材料,买卖关系自然也不会产生,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没有引用任何理由就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失公允。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关于法院审判综合楼几项工程项目的内容和要求》,并附随被上诉人收据三张,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领取了涉案货物的款项。2012年6月8日《关于法院审判综合楼几项工程项目的内容和要求》中明确要求针对房屋防水、给水、排水材料、6-7层变更、南侧西侧雨棚拆除和新建工程,上诉人预付款项50万元,要求7月18日完成上述工程。上述文书签订后,被上诉人蒋明国提取了上诉工程的50万元预付款,并向上诉人出具借据三枚,但实际上,上述50万元支付后,约定工程并没有如期进行,工期一拖再拖,无奈上诉人自行完成了上述工程内容。施工过程中由于上诉人提前支付了50万元款项,变从乾安县文博图科展综合楼项目部工地直接领取了涉案的钢材等材料,用于完成事先约定的雨棚拆除和新建工程施工。因此本案并不是单独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以工程预付款引发的以物抵账的关系,由于上诉人已经预先支付了50万的工程款(包括材料费和人工费),上述材料也确实用于预付款约定的施工项目中。因此,上述材料费应以物抵账、从工程预付款中直接抵扣。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上诉人对于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二次开庭时提交证据原件。但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交原件。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原件应当提交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交证据原件也不能与原件核实的情况下直接采信了“领料单”、“凭据”等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蒋明国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买卖关系产生的时间是蒋明国撤出法院之后,即2012年10月23日、11月2日。当时买卖关系还没发生怎能预付50万款等待此事发生呢?不现实,也不合情理。答辩人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的上诉人承认买卖法律关系的存在属于自认的事实,所以买卖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提出复印件佐证,应予认定。上诉人的观点自相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张凤林答辩称:惠德公司雇佣我的,这工程由我施工。在本案中无论蒋明国怎么说与我无关。蒋明国也没有对我的身份提出异议。现在我作为一审的被告出庭我尊重一审法院对我的判决。

原审被告李志新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上诉人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乾安县人民法院办公大楼。公司聘用张凤林、李志新管理工地事务。2012年6月8日上诉人与南通英雄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关于法院审判综合楼几项工程项目内容及要求》的协议,签订后由蒋明国实际施工并且分三次在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借款形式领取工程预付款50万元。后双方因工期等问题发生争议后蒋明国撤出工地由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2012年10月23日,由李志新经手在原告处赊购钢材,价款138156.70元,2012年11月2日又由李志新经手在原告处赊购2163立方米木方,价款9733.50元,钢材和木方合计147890.20元。钢材和木方均由经办人李志新在“领料单”和“凭据”上签字。

另查明蒋明国提供证据均为复印件,但是上诉人对于买卖关系予以认可。有视频为证,双方对于视频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支付给蒋明国50万元是基于《关于法院审判综合楼几项工程项目内容及要求》的协议的约定,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蒋明国退出工地后,上诉人自行施工,为了施工的需要其向将明国赊购钢材和木方已经使用,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将明国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的问题,因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林对工地实际管理人员李志新签字的“领料单”、“凭据”的复印件内容及签字均认可,故本院对将明国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2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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