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民一初字第724号
原告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抚松县万良镇锦绣小区3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峰: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朝怀,男,汉族,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抚松县。
被告张达宇,男,汉族,白山市信通煤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告白山市信通煤业有限公司:地址:白山市浑江区华山路南岭佳园裙房2-1单元106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达宇,系经理。
被告张学太,男,汉族,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副主任,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周智富,男,汉族,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员,住吉林省靖宇县。
被告张学太、周智富委托代理人杨亮,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达宇、白山市信通煤业有限公司、张学太、周智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朝怀、被告张学太、周智富的委托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达宇、白山市信通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7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到2014年9月15日还清,但截止到目前,第一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为保证借款的偿还,第一被告在借款当日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将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六道江镇下甸子村靠近道 清烘干煤厂空地七万吨锅炉煤进行抵押。同日,第三、四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对第一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第一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张达宇偿还借款470万元,从2014年9月16日起以47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利随本清,第二被告白山市信通煤业有限公司,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达宇、白山市信通煤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张学太、周智富辩称:原告实际借给债务人400万元,而非470万元。原告在起诉状上没有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债权,属于放弃了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被告在原告放弃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免除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既有人保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保的,债权人放弃物保,保证人在物保价值范围内免责。原告虽然到庭声称不放弃物保,但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实际上还是放弃了物保而直接向保证人主张责任,因此保证人在物保价值范围内免责。保证人只对抵押物偿还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同一债权既有人保又有债权人提供的物保,债权人应当现就物保实现债权,物保价值不足部分才有保证人承担责任。因此即使是连带保证,保证的范围也应该是抵押物偿还完毕后的不足部分,而不是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抵押权人怠于执行抵押物,导致抵押物价值减损,应当自行承担减损部分的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张达宇因做生意,向原告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用于周转,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为50‰。同日被告张达宇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第二被告白山市信通煤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六道江镇下甸子村靠近道清烘干煤厂空地七万吨锅炉煤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被告张学太、周智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张达宇及被告张学太、周智富索要欠款,被告张达宇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达宇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定向被告张达宇发放借款,被告张达宇应依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际借款给被告张达宇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另70万元并未实际给付被告张达宇,故原告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际借款数额为400万元。关于被告张学太、周智富是否应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张学太、周智富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约定了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张学太、周智富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达宇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张达宇用其自己所开信通煤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六道江镇下甸子村靠近道清烘干煤厂空地七万吨锅炉煤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应先就该信通煤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六道江镇下甸子村靠近道 清烘干煤厂空地七万吨锅炉煤的抵押实现债权,不足偿还部分由被告张学太、周智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学太、周智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达宇追偿。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0‰,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此规定,故超出部分利率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达宇、白山市信通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达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的24%给付,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该笔借款在张达宇所开信通煤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六道江镇下甸子村靠近道清烘干煤厂空地七万吨锅炉煤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学太、周智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0.00元,减半收取22,200.00元,由被告张达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 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金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