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282号
第一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河,男,1972年6月24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县增盛镇荣家村,身份证号码×××。
第二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凤娇,女,1972年1月4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县增盛镇荣家村,身份证号码×××。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荣江,男,1954年10月18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联合村。
第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少华,男,1982年7月16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中和镇三排六村,身份证号码×××。
第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彩艳,女,1985年1月1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县三骏乡,身份证号码×××。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康春梅,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青河、朱凤娇因与被上诉人谷少华、任彩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上诉人刘青河及其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荣江,第一被上诉人谷少华及其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康春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上诉人预交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本院退还给二上诉人刘青河、朱凤娇。
审 判 长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刘祥芬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