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抚民一初字第1111号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郑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杨金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