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久灵,男,195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前郭县乌兰大街248号。组织机构代码12613035-3。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鹏,系该联社职员。
上诉人张久灵因与被上诉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久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芹、被上诉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张久灵在我联社下属乌兰图嘎信用社借款2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月利率11.480001‰。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久灵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原审被告张久灵辩称,合同和借据以及贷款凭证是我签的字,但是是在信贷员强迫下签的,钱是信贷员曲永阁用我身份证借的,他给我写了个2万元的欠条,我没花到钱。
原审认定,2012年5月29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乌兰图嘎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久灵向原告借款2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月利率11.480001‰,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8000元。上述事实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久灵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久灵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久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欠借款本金18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480001‰给付利息,逾期加收50%利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张久灵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实际想贷款10000元,是被上诉人单位信贷员曲永阁借用我的身份证,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贷款28000元。我只花了10000元,其余18000元我不知道,只到信用社起诉时我才知道贷款是28000元。曲永阁是被上诉人单位信贷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此款系曲永阁支取占用,不应当由上诉人偿还,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张久灵是与信用社签署了借款合同和借据,被上诉人是根据借款合同起诉上诉人的。张久灵与曲永阁之间的借款行为及张久灵是否花的钱,与我们信用社无关,是他们二人之间的事。所以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张久灵提供了一枚“欠据”,被上诉人单位信贷员曲永阁给上诉人出具一枚20000元的欠据,证明上诉人只贷款10000元,不是28000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枚欠据出具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而贷款日期是2012年5月29日,日期并不相符,故与本案贷款无关,是他们二人之间的事。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还查明:2012年5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贷款合同及借据,2012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单位信贷员曲永阁通过上诉人之子张明柱,捎给上诉人10000元现金及一枚20000元的欠据,记载:“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数字),上款系:借款。欠款人:曲永阁 2012年6月30日”。贷款到期后,上诉人偿还了信用社10000元,其余18000元未还成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认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是其签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双方贷款28000元,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其不知贷款28000元的抗辩,因贷款凭证上亦明确记载着贷款数额,贷款凭证是电脑机打出之后由上诉人签字确认,且上诉人又收到曲永阁开具的20000元欠据,由此可认定,上诉人是明知其名下贷款是28000元。据此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员 张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