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民一初字第1067号
原告朴津宏,男,汉族,无职业,住辉南县。
被告安信章,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地址:抚松县抚松镇松山街212号。
负责人王艳,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朴津宏诉被告安信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新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津宏、被告安信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朴津宏诉称,2015年8月18日15时20分,在抚松镇林海路与梨园胡同交汇处,安信章驾驶吉FR2136号三轮摩托车与朴津宏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朴津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安信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朴津宏负次要责任。因安信章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6,700.32元、护理费3,326.08元,计20,026.40元,超出部分由安信章按70%承担赔偿责任。
安信章辩称,对朴津宏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保险公司辩称,对朴津宏的诉讼请求要求提供相应的依据,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5时20分,安信章驾驶吉FR2136号三轮摩托车,沿抚松镇梨园胡同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林海路与梨园胡同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朴津宏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朴津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抚松县交警大队认定,安信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朴津宏负次要责任。朴津宏受伤后在抚松县医院 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4,815.07元,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复查花费789.6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级22天,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交通事故发生时安信章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安信章违规驾车造成了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安信章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亦应在理赔范围内对朴津宏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信章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70%)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朴津宏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326.08元(124.08元/天×26天)、误工费6,700.32元〖124.08元/天×(24天+30天)〗,计20,026.40元。
二、安信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朴津宏医疗费5,604.13元(14,815.07元-10,000.00元+7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计8,004.13元的70%,即5,602.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0元,减半收取230.00元,由朴津宏承担70.00元,安信章承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新利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