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 松民一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铁力,男,1982年7月24日生,蒙古族,现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田亮,前郭县哈拉毛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朋,男,1979年8月4日生,汉族,无业,现住松原市。
关于上诉人包铁力因与被上诉人李海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包铁力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包铁力向本院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包铁力撤回上诉。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包铁力负担。上诉人包铁力预交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剩余65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包铁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