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民一初字第1059号
原告史春民,男,汉族,住抚松县。
被告王启军,男,汉族,住抚松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地址:抚松县抚松镇松山街212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春民诉被告王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春民, 被告王启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下午15时,王启军驾驶吉F4TB3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靖宇县沿江村祥和酒店对过调头时,与相对方向史春民驾驶直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史春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认定,王启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王启军辩称,对事情发生经过无异议,我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该赔偿数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具体数额,稍后质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辩称,
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具体数额,稍后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下午15时,王启军驾驶吉F4TB3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靖宇县沿江村祥和酒店对过调头时,与相对方向史春民驾驶直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史春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认定,王启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春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559.19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天,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
吉F4TB33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抚松县医院住院病案、医疗票据、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二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38天的误工费,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760.00元的车辆修理费,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一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9、20、21、23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史春民7372.95元【1、医疗费1559.19元;2、护理费868.72元(108.59元×8天);3、误工费3385.04元(89.08元×38天);4、伙食补助费800.00元;5、修车费760.00元;以上合计7372.95元】。
二,被告王启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蔺 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