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民终第288号张学峰、保险公司判决书

2016-07-18 23:28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区(桥头广场开发大厦5-6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2486150-0。

法定代表人:赵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锋,男,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唐凤国,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学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峰、被上诉人张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雪峰诉称,原告所有的吉J-9610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4月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肖贺驾驶原告的货车行驶在102线由长春往哈尔滨方向行驶,行至1156.3KM处时,与同方向前方由张跃宏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跃宏死亡。该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惠市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司机肖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经与死者家属调解,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死者张跃宏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167297.00元。因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单位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强制险份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现原告数次去被告处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均不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计11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惠市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张学锋雇佣的司机肖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跃宏无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吉J-9610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

3、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一份、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张跃宏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

4、丧葬费票据1枚,用于证明张跃宏死亡花火化费840元。

5、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死者张跃宏的儿子已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人民币167297.00元。

6、收条1枚,用于证明原告张学锋已将150000元赔偿款一次性支付给死者张跃宏的儿子,约定双方不再互相追究责任。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吉J-9610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由于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肖贺的驾驶证累计扣分已经为24分,其驾驶证状态为“停止使用,逾期未审”,其驾驶证停止使用仍驾驶机动车等同于无证驾驶,因此第三人的损失正常理赔流程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理赔后由于驾驶员的法律禁止性行为,被告享有向原告的追偿权,即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最后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司机肖贺驾驶证信息三份,证明2013年4月10日肖贺驾驶证累计扣24分,驾驶证已停用,肖贺一直没有去学习。

2、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肖贺驾驶原告所有的吉J-961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线由长春往哈尔滨市方向行驶,行至1156.3KM处时,与同向前方由张跃宏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跃宏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惠市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司机肖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跃宏无责任。后原告经与死者家属调解,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死者张跃宏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150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吉J-961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被告以原告司机肖贺驾驶证“停止使用,逾期未审”为由拒绝给付,故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后,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6日,被告提供的司机肖贺驾驶证状态系2013年4月10日的状态,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另即使在事故发生时,肖贺的驾驶证状态确为“停止使用,逾期未审”,亦不等同于无证驾驶,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起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6日,被告提供的司机肖贺驾驶证的状态系2013年4月10日的状态,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6日,造成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司机肖贺当天被羁押,因此2013年4月6日后,肖贺不能再驾驶车辆。故上诉人举出的肖贺4月10日的驾驶证被扣24分就是4月6日的状态,因此原审未认定此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以“停止使用,逾期未审”不等同于无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使用问题的函》的答复(国法秘函【2005】436号)。依据答复的内容来看,本案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驾驶证扣满24分应当属于无证驾驶的行为,一审判决以“停止使用,逾期未审”不等同于无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同时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无证驾驶,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生效,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给予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肖贺不属于无证驾驶,肖贺具有驾驶资格。虽然肖贺驾驶证被扣24分,但其在未受行政处罚前,其驾驶证还是有效状态,因此不能以此认定肖贺属于无证驾驶。而上诉人所说处理办法只是适用于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适用,并不适用于司法判案,且其只是说明仅供参考,并不具有普遍的强行性效力。而且本案是民事责任问题,并不能适用该办法,该办法是适用于行政处罚领域。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肇事司机肖贺的驾驶证被记24分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此种情形属于无证驾驶,因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生效,保险公司不负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支持其观点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函(国法秘函【2005】436号),该函阐明“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后,驾驶人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在性质上属于驾驶资格中止后的无证驾驶行为”。而本案中肇事司机只是驾驶证被记24分,并不是“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故本案情形不符合该函的规定,因此不能适用。况且驾驶证被记24分只是一种行政处罚,并不是驾驶证被吊销或注销。因此上诉人认为肇事司机属于无证驾驶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此理由主张免责的观点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员 张丽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