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朝民初字第1658号
原告长春华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开发区硅谷大街3355号。
法定代表人吉佐廷,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晓明,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赵洪涛,女,住长春市朝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华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洪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长春华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长春华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贵甫
审 判 员 张亚军
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