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立军诉村委会建设工程普通判决书

2016-07-18 23:28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1256号

原告杜立军,男,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吴晓章,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余市新万发镇东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董延军,村长。

原告杜立军诉被告扶余市新万发镇东岗村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立军、被告扶余市新万发镇东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立军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达成修路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后,被告未能将修路款全部支付,尚欠41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1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欠条一枚。

被告扶余市新万发镇东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还钱,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问题,不同意给付利息,村上非常困难暂时没有钱,同意分二年给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被告达成修路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后,被告未能将修路款全部支付,尚欠41000元,2011年12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修路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问题,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扶余市新万发镇东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立军41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扶余市新万发镇东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彦彬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关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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