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1243号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永亮,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松县露水河鲲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松县露水河镇站前街。
法定代表人王昆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金玲,系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昆鹏,男,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李玉凤,女,住址同被告王昆鹏。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卡特公司)诉被告抚松县露水河鲲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鲲鹏酒业)、王昆鹏、李玉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永亮,被告鲲鹏酒业的委托代理人赵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昆鹏、李玉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卡特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同意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租赁给被告,被告同意向原告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协议“合同明细表”A项);2.原告将上述设备租赁给被告,首期支付人民币134,000.00元,每月3日为还款日,自2014年5月3日起还款,租期36个月,每月租金38,106.22元(协议“合同明细表”B项);3.被告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以30天计算)2%支付违约金(协议第2.5条);4.被告确认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对设备不享有任何其他利益(协议第5.1条);5.被告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构成重大违约事件(协议第12条);6.如果被告发生重大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损失赔偿范围为被告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设备被实际收回时价值(由经销商检测评估确定)的差额。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执行或保护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产生的费用、拍卖/评估费、公告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以及上述费用所产生的相应税费等)(协议第13条);7.因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提交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协议条款下任何争议解决方式中的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其律师费(协议“合同明细表”E项及第21条)。协议签订后,2014年4月3日原告根据协议购买设备,并于当日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于被告。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4年11月3日(含当期)开始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和违约金,构成重大违约,暂截止至2015年3月3日被告拖欠协议到期未付租金暂计为190,531.10元;暂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拖欠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6,854.26元;二项总金额暂计人民币207,385.36元。鉴于上述《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租赁设备的所有权按照协议约定系原告所有,被告应在协议解除后立即归还租赁设备并支付拖欠的租金,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和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且须承担协议解除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财产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发送律师函费用等。被告王昆鹏作为担保人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第九条);被告李玉凤为王昆鹏妻子,本案债务属于其婚内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以及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抚松县露水河鲲鹏酒业有限公司(鲲鹏酒业)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鲲鹏酒业立即向原告返还《融资租赁协议》租赁设备;3.判令被告鲲鹏酒业按38,106.22元/月向原告支付直至协议解除之日止的到期未付租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3日为人民币190,531.10元),并由被告就全部欠款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人民币16,854.26元),二项总金额暂计为人民币207,385.36元;4.判令被告鲲鹏酒业向原告赔偿因协议解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范围按被告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设备被实际收回时价值(由经销商检测评估)的差额确定;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全部财产保全费用(含财产保全律师费9,800.00元)、律师代理费用(一审诉讼程序律师代理费9,800.00元)及发送《律师函》费用49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鲲鹏酒业公司辩称,2014年11月末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将机器锁死,致使被告无法再使用机器。直到原告起诉到法院时间长达8个月,就原告不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王昆鹏、李玉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昆鹏系鲲鹏酒业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3日,卡特公司、鲲鹏酒业及王昆鹏分别作为出租人、承租人及担保人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协议规定:1.卡特公司依据鲲鹏酒业的选择购买设备(挖掘机1台)。2.卡特公司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鲲鹏酒业,鲲鹏酒业首付人民币134,000.00元,并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月付,租期为36个月,每月租金38,106.32元,每月3日为还款日,自2014年5月3日起还款。3.鲲鹏酒业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30天计算)2%支付违约金(协议第2.5条);4.鲲鹏酒业确认卡特公司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鲲鹏酒业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对设备不享有任何其他利益(协议第5.1条);5.鲲鹏酒业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构成重大违约事件(协议第12条);6.鲲鹏酒业发生重大违约,卡特公司有权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并要求鲲鹏酒业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损失赔偿范围为鲲鹏酒业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设备被实际收回时价值(由经销商检测评估确定)的差额。鲲鹏酒业应承担卡特公司因执行或保护卡特公司利益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产生的费用、拍卖/评估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以及上述费用所产生的相应税费等)(协议第13条);7.因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提交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协议条款下任何争议解决方式中的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其律师费(协议“合同明细表” E项及第21条)。协议签订后,当日卡特公司将购买的价值人民币1,340,000.00元的挖掘机设备交付鲲鹏酒业使用。协议履行过程中,鲲鹏酒业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今再未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3月3日鲲鹏酒业拖欠协议到期未付租金190,531.10元;拖欠迟延支付的违约金(截至2015年3月31日)16,854.26元。2015年2月11日,卡特公司通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向鲲鹏酒业及王昆鹏邮寄送达律师函,要求鲲鹏酒业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将欠付的租金付至卡特融资账户内,并提出在未收到上述全额欠款之前,卡特融资有权解除协议,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支付全部到期欠款等费用,均应由承租人承担。鲲鹏酒业及王昆鹏在收到律师函后,鲲鹏酒业仍未将拖欠的租金交付给卡特公司,从而引发卡特公司提起诉讼。
庭审中,鲲鹏酒业同意解除与卡特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
本院认为,卡特公司与鲲鹏酒业及王昆鹏所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三方都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鲲鹏酒业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未按约定给付卡特公司租金,鲲鹏酒业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卡特公司可以主张解除协议,现鲲鹏酒业对卡特公司提出解除融资租赁协议的请求没有异议并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卡特公司主张鲲鹏酒业给付至2015年3月3日所欠租金190,531.10元,并给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即16,854.26元(计至2015年3月31日)的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双方解除协议后鲲鹏酒业仍占有、使用该设备,未将设备交付卡特公司,因此给卡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鲲鹏酒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2015年3月4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损失,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卡特公司主张的诉讼代理费9,800.00元、委托发函律师费490.00元,因双方在协议中进行了约定,且诉讼委托代理费的收取符合相关规定,故此费用应予支持。因李玉风没有在融资租赁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只有王昆鹏在担保人处签字,卡特公司以王昆鹏与李玉风系夫妻关系,提出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由王昆鹏对鲲鹏酒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鲲鹏酒业提出卡特公司将租赁设备锁死致使其无法使用的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抚松县露水河鲲鹏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
二、被告抚松县露水河鲲鹏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归还租赁的挖掘机1台;
三、被告抚松县露水河鲲鹏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所欠租金190,531.10元及违约金16,854.26元;
四、被告抚松县露水河鲲鹏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4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损失(以协议约定的每月应支付租金38,106.22元为标准计付);
五、被告抚松县露水河鲲鹏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290.00元;
六、被告王昆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七、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抚松县露水河鲲鹏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8.00元,由被告抚松县露水河鲲鹏酒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昆鹏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斌
审 判 员 赵晶华
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