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金安大饭店有限公司与金冬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3:28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朝民初字第3287号

原告长春金安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新华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窦洪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溪,吉林衡丰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广宇,吉林衡丰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冬善,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金安大饭店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冬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金安大饭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金安大饭店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金安大饭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35.00元减半收取2,218.00元,由原告长春金安大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许 斌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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