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1822号
原告:孙淑清,女,住长春市绿园区青冈路12-1号。
委托代理人:杨立业,系吉林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626号。
代表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庆,系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淑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营业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于2015年8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业、人保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淑清诉称:2013年7月1日16时,石某驾驶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东南湖大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南湖大路2199号门前超越前方车辆时,其车右前部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付某接触,致付某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石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付某住院费15,878.28元、急诊病房护理费3,900.00元、急救费201.00元、门诊挂号费6.00元,合计19,985.28元。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为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应当依法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至今被告未赔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9,985.28元。
人保公司营业部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向第三者赔偿了费用,否则应由被告向第三者赔偿。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应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如向第三者赔偿了相关费用,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重新审核合理性和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孙淑清于2013年3月14日在人保公司营业部为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2013年7月1日16时,石某驾驶客车在长春市沿东南湖大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南湖大路2199号门前超越前方车辆时,其车右前部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付某接触,致付某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石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现孙淑清持有付某本次受伤就医的住院费票据(金额15,878.28元)、急救费票据(金额201.60元)、门诊挂号费票据(金额6.00元)和《陪护用工协议》(孙淑清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签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发生护理费3,900.00元)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孙淑清为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理应依据《保险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承担理赔责任。现孙淑清持有付某本次受伤就医的住院费票据、急救费票据、门诊挂号费票据原件,能够证明其已将票据记载的款项支付而获得票据,因此人保公司营业部应按照保险合同对部分费用作出理赔,向孙淑清支付医疗费理赔款16,085.88元。孙淑清所主张的赔付急诊病房护理费3,900.00元,应按居民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合理部分1,985.28元(每天124.08元×16天)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孙淑清医疗费16,085.88元、护理费1,985.28元,共计18,071.16元。
二、驳回孙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贵甫
审 判 员 张亚军
人民陪审员 侯丽钊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