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民终第37号邢学德、王丽君裁定书

2016-07-18 23:28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学德,男, 1956年3月10日生,汉族,教师,现住前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君,女, 1958年9月10日生,汉族,无业,前郭县人,现住松原市。

上诉人邢学德因王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起,被告分六次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其中2013年3月20日借款10000元,2013年4月8日借款10000元,2013年4月20日借款10000元,2013年5月7日借款10000元,2013年5月26日借款20000元,2013年6月10日借款20000元,原告王丽君向法庭提供六枚被告邢学德出具的借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向法庭提供被告邢学德出具的六枚借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邢学德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上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学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丽君借款人民币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9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邢学德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我未出庭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六枚借据,在没有我本人质证的情况下,就认定借款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要求重新质证、认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并无不当之处,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还查明,被上诉人王丽君原审起诉邢学德、韩亚范二人,因借款时二人为夫妻关系,原审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撤回对韩亚范的起诉,原审法院即未向韩亚范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又未在判决中对韩亚范进行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漏判,判决程序违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八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前郭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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