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2588号
原告刘勇,男,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丽敏,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德秀,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丁军禄,女,住同被告秦德秀。
被告韩在林,男,住长春市天安第一城小区。
原告刘勇诉被告秦德秀、丁军禄,韩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于2015年9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委托代理人马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德秀、丁军禄、韩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勇诉称,被告秦德秀与被告丁军禄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在林与被告秦德秀夫妻是朋友关系,被告秦德秀夫妻与原告刘勇是朋友关系。原告刘勇在被告秦德秀夫妻经营项目资金遇到困难时,分三次将600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秦德秀夫妻。第一次借款时间2011年11月23日借款200万元人民币,第二次2011年11月28日借款200万元人民币,第三次2013年12月2日借款200万人民币。每次被告秦德秀均出具了借条,钱款汇至被告丁军禄个人银行卡。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200万人民币的借款给付利息6万人民币,还款期均为借款日后的三个月。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秦德秀夫妻共欠原告本金600万人民币,利息8个月144万元人民币,被告夫妻逾期不能偿还,被告秦德秀为原告刘勇出具总欠条一张,担保人韩在林明确承诺被告秦德秀夫妻还款不能时,由其对本金及利息全部给付。现原告多次找到三位被告,三位被告均推诿至今,现原告无奈,依法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秦德秀、丁军禄立即给付欠款600万人民币,给付利息每月18万元至本案被告给付之日止)(起算时间是:2014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2.请求被告韩在林承担本金及利息的连带给付责任。3.全部诉讼费用由三位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秦德秀、丁军禄、韩在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秦德秀与丁军禄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8日,秦德秀向刘勇借款200万元。刘勇通过建设银行将借款汇入丁军禄在建设银行设立的账户内。2013年11月26日,秦德秀为刘勇更换了借条,借条内容为:“本人秦德秀从刘勇处借款2,000,000,00元整(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为期三个月”。同年12月1日,秦德秀又向刘勇借款200万元。秦德秀为刘勇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与上一份借条内容相同。刘勇将借款通过长春农商银行汇入丁军禄在建设银行设立的账户内。另在2011年11月23日秦德秀为案外人匡伟琦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从匡伟琦手中借得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人:秦德秀2011年11月23日”。2015年7月8日,秦德秀为刘勇出具一份欠条,秦德秀和韩在林分别在欠条上的欠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欠条内容为:“我秦德秀于2011年12月28日向刘勇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该款转入我媳妇丁军禄的账户。因该笔借款到期没有偿还,2013年11月26日为刘勇换借据一张。2013年12月1日,我再次向刘勇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该款转入丁军禄的账户,现该款借款没有偿还。2011年11月23日,我向匡伟琦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该款至今未还。现匡伟琦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刘勇,我承诺将该笔债务向刘勇偿还。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陆百万元整,同时尚欠借款八个月的利息(每月拾捌万元),壹佰肆拾肆万元整”。秦德秀出具欠条后,没有向刘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引发刘勇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秦德秀进行了询问,秦德秀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没有异议。提出每月按三分支付利息,只因后期未按时支付利息才引起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借条、欠条、银行电汇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勇提供的借条、欠条、银行汇款凭证、以及秦德秀本人对借款事实的确认,足以证明刘勇与秦德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秦德秀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秦德秀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刘勇与秦德秀之间约定支付利息,利率按月三分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涉诉前,秦德秀尚有八个月未支付利息,这一部分利息以及以后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保护。刘勇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秦德秀和丁军禄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2015年7月8日的欠条上已明确秦德秀尚欠刘勇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44万元,对此韩在林在担保人处签字,韩在林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欠条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韩在林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秦德秀、丁军禄、韩在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作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德秀、被告丁军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勇借款6,000,000.00元;
二、被告秦德秀、被告丁军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勇以6,00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韩在林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勇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秦德秀、丁军禄负担;韩在林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斌
代理审判员 乔 木
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