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民终244号秦喜民、陶永鹏判决书

2016-07-18 23:28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喜民,男,1960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永朋,男,1953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

上诉人秦喜民因与被上诉人陶永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 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喜民、被上诉人陶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秦喜民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向我借款8100元并于当天给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按月利1分5厘计息。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还,起诉要求给付借款本金8100元及利息2550元,合计10650元。

原审被告陶永朋辩称,我未向原告借过钱,只是欠原告肥钱8100元,后来都还了。原告没有把欠条给我,还给我一张假条。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签名是我签的,那只是欠原告肥钱给出的据,我也没在据上按手印,并且原告提供的借据的日期有改动、借据上的“借按月利1分5厘计算利息”内容是后添加上去的,不同意再还原告钱。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名的借据一枚,借据为印刷格式文件,其中被告签名处有一指印,其上载有“2011年8月26日,8100元,人民币捌仟壹佰元,借按月利1分5厘计算利息”字样。对于被告的只欠原告肥钱的辩解,原告认为“肥钱已给了,借款是另一码事,和肥钱没有关系”。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是否进行涂改及是否有后添加内容、借据上手印是否是被告所捺进行司法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分析鉴定意见为:借据上书写的日期2011年8月26日中的“8”和“6”,系分别由“3”、“0”两位数字添加笔画后改写形成,借据上需检的“借按月利1分5厘计算利息”字迹与其他内容字迹原有笔画不是用同一支笔一次连续书写形成,系添加形成,但具体的书写时间无法判断。对于借据上的指印,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以“检材中的指印无纹线,不具备检验条件而退案”。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提供的借据没有改写和添加,但没有提出相应证据。本院对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缴纳鉴定费3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是否存在借款8100元一事,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但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该“借据”出具的日期有改写,“借据”上“借按月利1分5厘计算利息”系添加形成,原告提供的“借据”,存在改写及添加,属于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原告又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原告的主张,因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喜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鉴定费3 300元(被告缴纳)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秦喜民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上诉人向我借款8100元,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份偿还本金,不计利息。至8月份,被上诉人无力偿还本金,双方约定自2011年8月26日起计算利息,故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在借据上添加利息计算方式,及重新确定借款日期,故上诉人在借据上变更日期为8月26日,并将计息方式书写于该借据上,被上诉人当时予以确认并认可借据。在上诉人多次索要欠款时,被上诉人却以偿还化肥钱、并且不认可借据为由不予给付,被上诉人一审中说:“给了化肥钱,上诉人给了一张假条,”被上诉人不但不以事实为根据,而且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上诉人作为主张权利一方已经将借据提交法院,虽借据存在瑕疵,但是该瑕疵不足以影响被上诉人借款事实的存在,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所说事实,原审法院不应以存在日期改动和利息后加上去的而无视此项借款存在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应当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实际上我是2011 年3月份买上诉人的化肥,总共是8100元钱,我从来没有向他借过钱,后来化肥的钱我还他了,他卖给我的肥有一吨假肥,我还给他6100元,他也同意。当时他给我的是假条,这个真条他留下了,他涂改、加字后又来诉我借款,所以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又改变说法,称这8100元确实是化肥钱,只是由上诉人先将肥款给付厂家,而被上诉人没有当场给付肥钱,所以说被上诉人是借款也行,说被上诉人是欠付的化肥款也可以。但上诉人在原审时,明确认可化肥款已经给付,此笔8100元就是借款,与化肥款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此笔8100元是借款,与双方买卖的化肥款无关,并提供一枚借据支持其请求。原审法院经司法鉴定确认该借据有涂改及添加,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改变说法,称是双方协商后按照约定更改的借据,但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又一次改变说法,称此笔款确实是买卖化肥的款项,由于上诉人先将化肥款支付给了化肥生产厂家,因此也可以认定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因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明确承认化肥款已经给付,此笔8100元与化肥款无关就是借款,现在二审又否认化肥款已经给付。上诉人的说法前后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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