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2307号
原告张士伟,男,1970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陈竞芳,系扶余市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长君,男,1970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被告李秀云,女,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原告张士伟诉被告郭长君、李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长君、李秀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士伟诉称,2015年7月1日,二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2分5厘,二被告口头承诺三五日内就偿还。但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能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22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5厘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欠条一枚,证明2015年7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书面约定月利2分5厘。
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7月1日,二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2分5厘,二被告口头承诺三五日内就偿还。但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能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张士伟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22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5厘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直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欠款。因双方对利息问题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应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长君、李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张士伟欠款22万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5厘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彦彬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娇
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关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