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534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长源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白依拉嘎乡,组织机构代码58947426-7。
法定代表人魏玉金,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青春,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英学,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肖华芳,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吉林省长源肥业有限公司(简称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英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前民初字第3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青春,被上诉人杜英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杜英学原审时诉称,上诉人长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为吉林省双赢肥业有限公司(简称双赢公司)。杜英学在双赢公司处购买化肥,并于2013年6月8日、7月6日、7月24日,分三次共给双赢公司汇款318 500元。双赢公司于2014年2月付给杜英学陈旧肥料68.02吨。2013年7月29日双赢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为长源公司,2014年5月12日办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手续。按照法律规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上诉人长源公司已经给付的68.02吨化肥,杜英学同意按照当时预订的化肥的最高价格每吨3150元计算,剩余的化肥款要求长源公司返还,并自最后一次汇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最低利息月利1.2分给付利息。
上诉人长源公司原审时辩称,首先,杜英学将欠款汇至公司原股东李国宝的账户上,而不是公司账户。其次,杜英学主张拉走的68.02吨化肥按最高价格每吨3150元,我公司不认可。因为在我公司的账目上已经不欠杜英学的钱,杜英学拉走68.02吨化肥的事实存在,但当时是以物抵债或者是正常销售不能确定,所以具体欠不欠杜英学的钱也无法确定,所以长源公司不同意偿还,应驳回杜英学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定,杜英学在双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宝)处购买化肥,并于2013年6月8日、7月6日、7月24日,三次汇至李国宝账户人民币318500元,购买中东复合肥、钾肥纯硫等化肥,双赢公司出具的购货明细票据载明化肥价格从每吨2550元至每吨3 150元不等,并根据杜英学购买的化肥品种不同,约定的利息分别为月利1.2分和1.5分。收到预付款后,长源公司于2014年2月份付给杜英学复合肥及掺混肥共计68.02吨,长源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载明单价为每吨56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双赢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为长源公司。2014年4月,李国宝与魏玉金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李国宝将自己持有的长源公司98﹪的股权(196万元)转让给魏玉金,协议约定转让前所有债务及纠纷由李国宝自行承担。并于2014年5月12日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手续。
原审认为,上诉人长源公司企业更名及股权转让,不影响权利义务的享有及承担,企业更名前的债务应由更名后的企业承担,上诉人长源公司股权转让系长源公司企业内部行为,不影响对外债务的承担,李国宝与魏玉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杜英学在上诉人长源公司处购买化肥,并提前预付了化肥款,上诉人长源公司应按约定交付化肥,因长源公司没有及时足额交付化肥,现杜英学要求杜英学返还剩余化肥款,本院予以支持。杜英学共预付化肥款318500元,杜英学交付化肥68.02吨,杜英学同意按购货明细票约定的最高价格每吨3150元计算收到化肥的价款,本院予以支持,68.02吨化肥的价款为214263元,故长源公司尚欠杜英学化肥款104237元,杜英学要求自最后一次汇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最低利率月利率1.2分计息,本院予以支持。长源公司辩解杜英学汇款系汇至李国宝个人账户,而不是公司账户,根据本案事实,杜英学虽然将钱款汇至李国宝个人账户,但长源公司财务部门给杜英学出具了购货明细票据,并交付部分化肥,故应认定杜英学将化肥款支付给长源公司。长源公司辩解交付的68.02吨化肥系以物抵偿全部债务,但长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长源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系长源公司自行填写,杜英学不予认可,长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吉林省长源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杜英学化肥款人民币1042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以10423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长源公司承担3000元,杜英学自负1290元。
上诉人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属程序违法。与杜英学存在买卖关系的是双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宝),化肥款也打到了李国宝的个人账户,本案应追加李国宝参加诉讼。2、本案的买卖关系已钱货两清,不存在返还化肥款的问题。杜英学共计支付了318500元,李国宝于2014年2月份付了68.02吨复合肥及掺混肥,该化肥每吨5600元,已钱货两清。3、原审认定化肥每吨3150元不合法也不合理。4、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不合理。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认定,上诉人长源公司系2012年3月12日成立的股份制企业法人,公司名称原为双赢公司,2013年7月29日,该公司由双赢公司变更为现在的长源公司。2014年4月10月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李国宝将其股权转让给魏玉金,李国宝与魏玉金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同年5月12日,该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将原法定代表人李国宝变更为现在的法定代表人魏玉金。2013年杜英学与上诉人长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宝口头达成杜英学在上诉人处购买化肥的协议,协议达成后,杜英学分三次支付给李国宝318500元化肥预付款。上诉人长源公司于2014年2月供给杜英学化肥68.02吨,对此预付款的数额和供货吨数双方无异议,对此供货的单价双方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杜英学与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李国宝口头达成买卖化肥协议后,杜英学将预付款支付给李国宝,上诉人长源公司向杜英学供货68.02吨,双方已实际履行买卖合同,李国宝作为当时上诉人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取杜英学预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上诉人长源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长源公司享有和承担,实际上,上诉人长源公司也按双方的口头协议进行了供货。所以,上诉人长源公司与杜英学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李国宝与魏玉金之间的股权转让,属上诉人长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与上诉人对外与杜英学买卖协议无关联性,上诉人要求追加李国宝为被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化肥价格如何确定问题,因双方在达成口头协议时约定不明,原审按当时上诉人长源公司另外销售给杜英学的化肥中最高销售价格确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长源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芳
审 判 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