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广启,男,1953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周景艳,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显久,男,1966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赵长君,男,1974年4月6日生,汉族,现住同上,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赵广启因与被上诉人张显久、原审被告赵长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广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艳、被上诉人张显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长君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鉴于二审中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4月29日借据上的借款人签名是否上诉人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由原审进行司法鉴定程序,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赵广启。
审 判 长 孙世雁
审 判 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