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1638号
(2015)扶民初字第 1638号
原告刘喜文,男,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陈竞芳,扶余市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春龙,男,1983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
负责人李林,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宝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英烈,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喜文诉被告王春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彦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竞芳、被告王春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英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喜文诉称,2014年12月1日21时30分,被告王春龙驾驶吉J99S44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吉J57Z 2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此起事故经扶余市交警大队做出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春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要求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753.93元、护理费1194.49元、误工费2047.76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12096.18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5133.18元。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春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当日住院产生医疗费用。
3、车损评估报告一份、修理费票据一份,证明产生车辆损失12037.00元及修理费5000元,合计17037.00元。
被告王春龙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全险,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王春龙提交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投保了全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但原告的人身伤害部分在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中没有体现,无法认定,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只承保了商业险,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及车辆修理费2000元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及配件损失数额过高,原告自行找修理厂将车辆拖走,不让我公司人员到场监督拆解,只同意支付10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1时30分,被告王春龙驾驶吉J99S44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刘喜文驾驶的吉J57Z 2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疗费5753.93元,好转出院。此起事故经扶余市交警大队做出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春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元)。原告的车辆配件各项损失经评估认定为12037.00元,修理车辆花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全险,肇事后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由商业险部分予以赔付。本案被告王春龙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应该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没有提供票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原告的其他各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喜文5753.93元(含伙食补助费)。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喜文3242.25元(包括护理费1194.49元、误工费2047.76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喜文2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喜文16137.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车辆配件各项损失12037.00元+修理费5000元-2000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春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彦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关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