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1487号
原告方德岭,男,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被告郭凤,男,1951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身份证号码22230319510326 3630。
被告徐淑达,女,1968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
原告方德岭诉被告郭凤、徐淑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德岭、被告郭凤、被告徐淑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德岭诉称,被告徐淑达是原告的妻子,两人感情不合已经分居12年之久,分居后家中的承包土地每年都由被告徐淑达转包给他人耕种,2014年被告徐淑达未经原告同意,又私自将原告的承包土地1.17垧转包给被告郭凤经营耕种,原告知道后找到被告郭凤,告知其无权经营属于自己的那部分土地,但被告郭凤不听劝阻继续耕种我的承包地。现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自2015年起原告自己的承包田归自己经营耕种。
被告徐淑达辩称, 2015年我将原告的承包地2.65亩连同我家的共4口人的土地都转包给被告郭凤耕种,被告郭凤给了我10500元的承包费,同意将原告的那部分土地承包费返还给原告,自2016年起原告的土地由他自己经营耕种。但2015年的直补款2200元都被原告支取了,直补款属于个人的部分应归各自所有,应按家庭人口平均分割。
被告徐淑达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
1、大队证明一份,证明每人分得旱田0.265公顷,水田0.02公顷。
2、拘留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不在被告身边,被告才把土地每年都转包出去。
被告郭凤辩称,因被告徐淑达说原告方德岭常年不在家就把地转包给我经营耕种,以前也承包过原被告的土地,2015年又和被告徐淑达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一年,我缴纳了承包费,此事与我无关,是原告方德岭和被告徐淑达之间的事情。
被告郭凤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给被告徐淑达10500元承包费,承包期限为一年,共承包1.08公顷土地。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淑达是原告方德岭的妻子,两人感情不合已经分居12年之久,分居后家中的承包土地每年都由被告徐淑达转包给他人耕种,2015年3月5日被告徐淑达又将包括原告分得的土地在内的家庭共有承包田转包给被告郭凤经营耕种,被告郭凤给付被告徐淑达承包费10500元,原告知道后找到被告郭凤,告知其无权经营属于自己的那部分土地,但被告郭凤已经经营耕种全部承包地。现原告方德岭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自2015年起原告自己的承包田归自己经营耕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凤承包被告徐淑达的家庭承包田,且已实际履行,被告郭凤对该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被告郭凤已于2015年耕种该地,故原告主张2015年耕种属于自己的那部分土地已经履行不能,不论被告徐淑达是否有权处分原告的那部分土地,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徐淑达无权处分也只能导致合同部分无效,就本案原告方德岭的要求合同整体无效的诉求亦无法得到本院的保护。至于被告徐淑达自愿返还属于原告的那部分土地的承包费以及要求分割直补款的抗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可以庭外另行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当事人可以另案告诉,不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之内,本院不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德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方德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彦彬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关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