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振山、常秀华与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2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2170号

原告:钱振山,男,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常秀华,女,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长春市育民路11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芳,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振山、常秀华与被告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于2015年9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钱振山、常秀华,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振山、常秀华诉称:原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管辖区内原住户。2014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了“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其中双方约定原告房屋由被告拆迁,被告为原告进行货币补偿。协议中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被告)将货币补偿款于2014年11月21日前一次性交付给乙方(原告)。”被告补偿原告的补偿款应为688,688.00元,被告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但是,被告自承诺给付日期到期后至2015年7月8日230余天一直不履行给付义务,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2日起到2015年7月8日止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按照民法通则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所欠原告补偿款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保存证明”一份,该书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拆迁补偿款78,437.00元。该笔欠款以被告承诺书的形式体现,承诺书在被告处保管,被告为原告出具该证明加以证实被告所欠原告补偿款。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补偿款利息27,0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78,437.00元,合计为105,437.00元。

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1.常秀华不是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其无权提起诉请和主张合同权利,根据合同主体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常秀华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依法应驳回常秀华的起诉。2.本案双方在协商一致后,在《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的最后盖章时间是2015年3月12日,并且也是因为钱振山一直要求我方按房屋实测面积102.34平方米给付补偿款,因不能满足其要求,钱振山才拒领补偿款至2015年7月8日,因此,本案我方没有逾期给付的违约行为,钱振山诉请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7月8日止给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双方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以及钱振山在《朝阳开发区盛家村住宅征收补偿协议明细表》中的领款签字,钱振山确认获得的补偿款数额为610,251.00元,而非其诉请的688,688.00元,且对于被征收房屋实测面积102.34平方米与登记建筑面积84平方米的差额补偿,亦因为所附条件未成就,而不应获得补偿,因此,钱振山诉请给付78,437.00元的差额补偿款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系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管辖区内原住户。钱振山现持有与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钱振山所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盛家村王屯的房屋(建筑面积84平方米)征收;选择货币补偿,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付给钱振山货币补偿总额610,251.00元;货币补偿款于2014年11月21日前一次性交付。该协议的第十条约定:实际测绘面积为102.34平方米,如政策允许,将面积差额一并补偿。2015年7月8日,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付钱振山货币补偿总额610,251.00元。双方均承认:该协议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而该协议的实际签订日为2015年3月18日,双方对协议内容均无异议。现钱振山、常秀华以对方违反《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和《保存证明》中承诺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保存证明》中记载,双方因补偿问题的相关承诺书由季必清(原告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保存。钱振山、常秀华对“相关承诺书”的具体内容未能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钱振山与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但协议中所约定的给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实际签订协议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钱振山认为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7月8日支付货币补偿款610,251.00元属于违约行为的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要求赔偿补偿款利息27,000.00元不予支持。关于钱振山、常秀华主张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付补偿款78,437.00元的请求,因在《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第十条中所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且钱振山、常秀华也未能提供对方“已承诺经付该款”的证据,因而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钱振山、常秀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9.00元,由钱振山、常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贵甫

审 判 员  张亚军

人民陪审员  刘佩石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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