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初字第201号
原告:吉林森工圣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迪,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华蓥石油技术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雅达虹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思齐,董事长。
被告:王富林,男,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市朝阳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思齐,经理。
被告:长春市朝阳浴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思齐,经理。
被告:王思齐,男,1991年6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舒兰市馨园木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思齐,经理。
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马振地,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森工圣鑫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松原市华蓥石油技术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王富林、长春市朝阳娱乐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朝阳浴池有限责任公司、王思齐、舒兰市馨园木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森工圣鑫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森工圣鑫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7695元减半收取为98847.5元由原告吉林森工圣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 闫 冬
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克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