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李亮亮、吉林省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3:2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朝民初字第175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810号。

代表人:杨铁军,行长。

被告:李亮亮,男,住农安县合隆镇。

被告:吉林省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农安县合隆镇隆泰商贸市场12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海艳。

本院在审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诉李亮亮、吉林省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78.00元减半收取即1,639.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王贵甫

审 判 员  张亚军

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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