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朝民初字第175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810号。
代表人:杨铁军,行长。
被告:李亮亮,男,住农安县合隆镇。
被告:吉林省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农安县合隆镇隆泰商贸市场12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海艳。
本院在审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诉李亮亮、吉林省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78.00元减半收取即1,639.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王贵甫
审 判 员 张亚军
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