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朝民初字第3424号
原告南关区永旺建村经销处,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140号。
负责人孙少忱。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裕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朝阳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宋印多。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君。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关区永旺建村经销处诉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裕林分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南关区永旺建村经销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31.00元减半收取5,265.50元,由南关区永旺建村经销处负担。
审判员 王贵甫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