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程实、张玲、长春利达泽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2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2677号。

负责人:王守坤,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氐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实,男,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张玲,女,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利达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电台街金坐标1栋1205室。

法定代表人:申悦泉。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称光大银行)诉被告程实、张玲、长春利达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利达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于2015年7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实、张玲、利达泽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诉称:被告程实为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程实发放个人助业贷款,贷款金额90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针对该笔贷款,被告程实以其名下的长春市绿园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利达泽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一次性全额偿还贷款本金900,000.00元,逾期利息31,567.37元,合计931,567.37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应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8,000.00元;3.被告程实、张玲在贷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抵押房屋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 被告利达泽公司在贷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程实、张玲、利达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程实、张玲及利达泽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程实发放助业房抵快贷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金额90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借据中的约定为准。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借款人或抵押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程实以其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房屋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财产,被告张玲与程实系夫妻关系,张玲在抵押人(含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利达泽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18日,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程实发放贷款900,000.00元,贷款借据记载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3日。贷款发放后,被告程实仅向原告偿还27,573.09元利息。因被告程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合同,他项权利证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程实、张玲、利达泽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程实向原告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程实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其他应付款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能够证实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其他应付款项,因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程实、张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其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中优先受偿的主张,因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应支持。利达泽公司作为贷款保证人,应对上述被告程实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程实、张玲、利达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贷款本金9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6月30日逾期利息63,372.59元,2015年7月1日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程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律师代理费18,000.00元;

三、被告程实、张玲以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有权立即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中优先受偿;

四、被告长春利达泽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程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程实、张玲、长春利达泽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6.00元,由被告程实负担,被告张玲、长春利达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斌

代理审判员  乔 木

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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