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董飞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锡淼,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黑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凯东,被上诉人连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成公司在原审诉称:2010年2月10日及2012年3月3日,连成公司与进出口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编号为:09MEH﹨GC03、9MEH﹨GC04。03号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119553元,04号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80702元。合同签订后,连成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进出口公司却未按合同完全履行义务,进出口公司仅陆续支付两份合同价款合计4787597.70元,尚欠612657.3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612657.30元及利息。
进出口公司在原审辩称:连成公司没有履行04号合同,无权主张该笔货款。03号合同约定,除首付款外其余货款付款条件为(1)开箱验收合格,(2)买方收到卖方出具的全套单据发票,(3)业主与买方最终验收合格报告。尾款付款条件为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连成公司主张的货款并不具备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交付电机的检验报告,业主与买方没有签署最终验收合格报告,尾款期限没有届满,连成公司的付款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由于连成公司延迟供货,货到后在安装调试阶段又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与连成公司交涉,没有得到及时解决,导致项目没有验收,业主(长春自来水公司)没有与进出口公司签署合格报告,业主没有支付进出口公司相关款项。连成公司主张自2014年5月1日和2013年4月25日计算货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连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进出口在原审公司反诉称:2010年2月10日及2012年3月3日,双方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编号为:09MEH﹨GC03、09MEH﹨GC04。根据两份合同约定,连成公司应最迟分别于合同生效后120天和100天交货完毕,连成公司第一份合同实际交货时间为2010年9月至10月,第二份合同实际没有付货,超出合同约定交货期限,连成公司应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分别为255977.65元和14035.10元,合计270012.75元。
连成公司在原审辩称,03号合同的供货日期为2010年9月至10月,自供货完毕至今已经过去4年零3个月,进出口公司要求连成公司承担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连成公司不存在延迟交货的行为,2010年7月13日连成公司发给进出口公司关于“我设备已经生产完毕等待通知发货”,2010年7月15日,进出口公司发函回复,2010年9月13日,进出口公司发来“关于放牛沟水泵发货通知”,2010年7月19日,连成公司发给进出口公司“产品完工明细”,证明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期执行是根据进出口公司的要求,按照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发货通知来供货的,连成公司不存在延迟交货行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双方签订长春市第五净水厂(一期)工程石头口门水库取水泵站、放牛沟加压泵站机械设备采购、加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号09MEH﹨GC03,合同总价款为5119553元,2010年3月3日,双方签订长春市第五净水厂(一期)工程石头口门水库取水泵站、放牛沟加压泵站机械设备采购、加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号09MEH﹨GC04,合同总价款为280702元。03号、04号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A.首付款支付:合同生效后,在卖方收到买方开具合同总价款20%的预付款银行保函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预付款给卖方。B.第一部分货款支付:合同单价结算,货到现场经买方、卖方、安装承包商、项目监理共同开箱检验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当月完成供货价格的40%。C.第二部分货款支付: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后,业主签署最终验收合格报告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其所供设备总价款30%的货款。D.尾款: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一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余下所供设备总价款10%的尾款。03号合同的交货期为:交货进度应满足业主施工要求,但最迟不迟于合同生效后120天内交货完毕,具体到货地点由买方通知。04号合同的交货期为:交货进度应满足业主施工要求,但最迟不迟于合同生效后100天内交货完毕,具体到货地点由买方通知。2010年9月13日,进出口公司给连成公司发发货传真,连成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发货。03号合同的货款,进出口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给付连成公170万元,于2011年1月25日给付85万元,于2012年10月31日给付80万元,2013年8月29日给付1257597.70元,合计给付货款4607597.70元,尚欠511955.30。04号合同的货款,进出口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给付1.8万元,尚欠连成公司货款合计100702元。进出口公司共计欠连成公司03、04号合同总货款612657.30元。
原审法院认为:连成公司提供进出口公司以传真方式发给连成公司的发货通知,证明连成公司是按照进出口公司的通知进行发货 ;提供收货回执及物流公司汽车发运明细单、设备现场验收单等,证明其已经将03、04号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运送至石头口门水库及放牛沟水库,故进出口公司主张连成公司延期交货及没有收到04号合同的货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进出口公司要求连成公司给付违约金的理由亦不成立。合同约定:“业主和买方签署最终验收合格报告后”支付总价款的30%,合同约定“在质量保证期满一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余下其余所供设备总价10%的尾款”,但连成公司只负责向进出口公司供货,不负责货物的安装调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应由进出口公司提供,进出口公司以连成公司提供不出竣工验收证明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立即给付原告03号、04号合同货款612657.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9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00元、邮寄费1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进出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612657.30元货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没有交付电机的检验报告,业主与买方没有签署最终验收合格报告,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为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质保期满后一个月,时间尚未届满,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具备,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导致该项目没有得到及时验收。由于被上诉人迟延供货,货到后在安装调试阶段又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与被上诉人交涉,没有得到及时解决,造成项目没有验收,业主与上诉人没有签署验收合格报告,导致业主没有支付上诉人相关款项;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04号合同货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履行04号合同供货义务;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错误。被上诉人迟延供货,虽然一审举证通知发货函、回复函、发货通知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上诉人不予认可;三、一审判决书事实认定没有证据认证过程,通篇没有提到证据,没有对证据的认证过程和结论,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难以让人信服。
被上诉人连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诉求。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连成公司提供证据:水务集团的工作人员刚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04合同的货已经全部送到水务集团。
进出口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且证明中没有显示是哪份合同。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长春市第五净水厂(一期)工程石头口门水库取水泵站、放牛沟加压泵站机械设备采购、加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号09MEH﹨GC03,合同总价款为5119553元,2010年3月3日,双方签订长春市第五净水厂(一期)工程石头口门水库取水泵站、放牛沟加压泵站机械设备采购、加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号09MEH﹨GC04,合同总价款为280702元。03号、04号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A.首付款支付:合同生效后,在卖方收到买方开具合同总价款20%的预付款银行保函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预付款给卖方。B.第一部分货款支付:合同单价结算,货到现场经买方、卖方、安装承包商、项目监理共同开箱检验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当月完成供货价格的40%。C.第二部分货款支付: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后,业主签署最终验收合格报告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其所供设备总价款30%的货款。D.尾款: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一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余下所供设备总价款10%的尾款。对于质量保证期,合同约定为“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12个月。”03号合同的交货期为:交货进度应满足业主施工要求,但最迟不迟于合同生效后120天内交货完毕,具体到货地点由买方通知。04号合同的交货期为:交货进度应满足业主施工要求,但最迟不迟于合同生效后100天内交货完毕,具体到货地点由买方通知。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连成公司将03号合同货物交付完毕。进出口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给付连成公司170万元,于2011年1月25日给付85万元,于2012年10月31日给付80万元,2013年8月29日给付1257597.70元,于2013年12月30日给付18万元。进出口公司共计支付连成公司货款4787597.7元。
另查明:进出口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针对04号合同约定的供货内容,连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货物为03号合同设备的备品备件,无需安装。04号合同的供货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未约定由被上诉人连城公司负责所售设备的安装,上诉人进出口公司亦表示合同没有约定由被上诉人供货并安装,实际亦为案外人进行安装。
再查明:03号合同与04号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在下列条件全部满足后生效,生效日期以下列条件全部满足的最晚日期为准: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章。”两份合同中,均无进出口公司授权代表签字。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数额问题。
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09MEH﹨GC03、09MEH﹨GC04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定无效情形,虽然两份合同中均无进出口公司授权代表签字,按照合同约定尚未生效,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在签订时即已生效。上诉人进出口公司表示支付给被上诉人连城公司的所有货款均为03号合同货物,被上诉人连城公司认为最后一笔付款18万元所指为04号合同货物。因为上诉人进出口公司在付款时并未明确最后一笔款项所指对象,而03号合同履行在先,故应当认定进出口公司所付货款均为03号合同所涉机器设备,即针对03号合同,进出口公司已经付款达到93.52%(4787597.7元÷5119553元)。上诉人进出口公司以至今尚未与业主对货物进行验收为由,拒绝支付03号合同剩余货款和04号合同的全部货款。因被上诉人连城公司仅负责交付机器设备,而机器设备的安装并非连城公司的合同义务,即“安装验收”付款条件的约定并非能由连城公司所参与控制,而03号合同设备已交付五年,04号合同设备交付亦已两年多的时间,进出口公司至今仍未能举证证明其曾主动要求业主对设备进行共同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现进出口公司对于未主动要求与业主对设备进行验收提出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进出口公司为不支付剩余货款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当视为该机器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即合同所约定的前90%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于剩余的10%货款,因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在质量保证期满(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后一个月内,涉及到“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的时间点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仅为12个月,产品的检验期间不应当长于质量保证期间,而且该机器设备的业主长春市自来水公司为相关行业的专业机构,对于产品的检验更应当在较短时间内即可完成,综合各种因素,本案机器设备的合理检验期应当确定为收到货物后的12个月为宜,即03号合同设备的检验期间届满为2011年10月31日,质量保证期满为2012年10月31日;04号合同设备的检验期间届满为2014年5月23日,质量保证期满为2015年5月23日。两份合同均约定:“在质量保证期满一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余下其余所供设备总价10%的尾款”,故进出口公司应当支付03号合同设备货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应当支付04号合同设备的货款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现两份合同货款的履行期限均已届至,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曾在该期间内提出过产品的质量异议,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连城公司应否向上诉人进出口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上诉人进出口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供货,发生了延迟履行的情况,对此,连城公司在原审辩称进出口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连城公司履行03号合同的供货时间为2010年10月,履行04号合同的供货时间为2013年5月,而上诉人进出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的时间为2014年12月,均已超过两年的时效期间,进出口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在此之前向连城公司主张过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发生中止、中断情形,故对于进出口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黑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5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 闫 冬
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克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