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民终第77号谷云华、李杰判决书

2016-07-18 23:27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云华,女,1956年7月3日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员工,现住松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洁,女,1960年7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曲利维,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谷云华因与被上诉人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33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经宁江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宁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4年11月12日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再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谷云华不服此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审原告李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利维,原审被告谷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1日,原审原告李洁起诉称,2010年8月被告谷云华向原告李洁陆续借款人民币12.2万元,并于2011年10月9日为原告出具1.8万元、10万元借据两枚,于2011年10月29日为原告出具0.4万元借据一枚。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已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特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谷云华辩称,同意调解。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被告谷云华向原告李洁陆续借款人民币12.2万元,并于2011年10月9日为原告出具1.8万元、10万元借据两枚,于2011年10月29日为原告出具0.4万元借据一枚。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谷云华于2012年2月5日前偿还原告李洁(使用原告李洁信用卡产生的欠款和利息及还清之前原告李洁代还信用卡款)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谷云华于2012年3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10.4万元中的5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5.4万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338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发现本调解书第一项无法确认明确的具体执行标的数额,经原审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将本案进入再审。

原审法院再审中,原告李洁诉称,原审被告谷云华向其借款12.2万元,出具了三枚借据。2012年2月18日被告还款3000元,2012年2月20日还款1000元,2012年2月23日还款2000元,2012年4月7日还款9000元,合计15000元系偿还信用卡款。2013年4月21日还款5000元,2013年4月25日还款5000元,2013年4月29日还款7000元,计17000元系偿还两枚借据10.4万元中的欠款,加之在执行阶段执行了66356元,原审被告尚欠2064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谷云华立即偿还此欠款。

原审被告谷云华辩称:2010年8月30日其在原审原告处借款1万元。2010年9月10日被告因去韩国在原告处借信用卡一张合计1.8万元,被告还信用卡中15372.37元,原告替被告还款3000元。该笔借款只能认定被告借原告3000元,而不是1.8万元。并且该笔借款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不再要求被告还款3000元了。2010年10月17日被告又借原告2万元。综上只有这3万元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而不是10.4万元,其他的是利息,是原告强行让被告出具的借据。法院的调解书应予撤销;在法院的执行过程中被告已经多还了原告钱,原告属不当得利,被告多还的钱原告必须返还给被告。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李洁与原审被告谷云华原系朋友,2011年10月9日谷云华向李洁借信用卡款人民币1.8万元和人民币10万元,出具借据两枚。2011年10月29日谷云华向李洁借款人民币4000元,出具借据一枚,上述款项合计12.2万元。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5月4日谷云华分九次给李洁还款4.18万元。李洁对其中的2012年2月21日谷云华还款4800元,予以否认,称不是本人签的名字,经谷云华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签名字迹进行比对检验鉴定是同一人书写。本案进入执行阶段,经本院执行谷云华还款三笔计66356.74元。谷云华先后共还款108156.74元。尚欠13843.26元。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谷云华向原审原告李洁借款人民币12.2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三枚借据在卷为凭,原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谷云华已偿还108156.74元,对尚欠李洁的13843.26元应予偿还。对原审原告李洁的再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谷云华辩称只向李洁借款3万元,其余均是较高的利息,是李洁强迫其出的借据。经查李洁对此不认可,谷云华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本院依其申请调取宁江二分局滨江派出所报警材料,也未能证实其主张;另其称2011年10月9日在松原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有报警材料,本院依法调取未果,综上,对谷云华的此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谷云华主张2012年2月23日还款6000元,系其1月18日给李洁爱人交保险费,此点李洁不认可,现谷云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审被告谷云华再审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本院(2011)宁民初字第3384号调解书,经查该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项的内容不完整、不确切,无法确认具体执行标的数额,现双方对该项内容各执一词、争议很大,此项调解协议的内容属违反法律,故本院(2011)宁民初字第3384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1)宁民初字第3384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谷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审原告李洁借款13843.26元。三、驳回原审原告李洁再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审被告谷云华再审中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谷云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原审被告谷云华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审原告李洁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谷云华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只从被上诉人处借款三万元,原审没有查清。即使按被上诉人的请求,也不应判上诉人再给付被上诉人钱了,因为上诉人实际还给被上诉人的钱款已经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了。故本案二审应当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洁原审提交了三枚欠据,记载上诉人谷云华共欠李洁12.2万元,谷云华虽否认此三枚欠据,主张是在李洁胁迫下签署的,实际其只欠李洁3.3万元,其余均是高额的利息,但谷云华未能提供李洁胁迫的证据。庭审中,谷云华承认欠据是在其自己家中签署,且当时有4名公安干警在场,此种情形不能认定为胁迫,故对上诉人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宁江区法院调解后,谷云华还款4.18万元,执行程序中还款66356.74元,两项共计还款已偿还108156.74元,一、二审中李洁均明确表示信用卡上余欠的3000元放弃,且二审第二次庭审中李洁在法庭释明的情况下,明确表示在其请求中放弃3000元。故谷云华还欠李洁的欠款为:122000-108156.74-3000=10843.26元。对于谷云华提出的,在李洁于2011年11月1日向宁江法院起诉之前,其就已经偿还了李洁信用卡上所欠款的15000元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且其在庭审中亦明确其第一笔还款是2012年2月18日,而此时李洁已经起诉且已经形成调解书。因此,谷云华的说法前后矛盾,又无证据支持,对于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判决第四项“驳回原审被告谷云华再审中的诉讼请求”,因谷云华在原审中只是提出抗辩,并未提起反诉,其所提之主张只能是抗辩,并不是诉讼请求,在无证据支持下,只应表明法院不予支持即可,而不应单列一项驳回的判项,故此判项应予调整。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九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宁民再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宁江法院2011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1)宁民初字第338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即驳回原审原告李洁再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2014宁民再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原审被告谷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审原告李洁借款人民币13843.26元)。

三、上诉人谷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被上诉人李洁借款人民币10843.26元。

四、撤销2014宁民再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驳回原审被告谷云华再审中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上诉人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李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员 张丽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