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扶民初字第1638号
(2015)扶民初字第 1638号
本院于二零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对原告刘喜文诉被告王春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做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一、原判决书中第一项应更正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喜文6853.93元(含伙食补助费1100元)。
二、原判决书中第四项应更正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喜文15037.00元(车辆配件各项损失12037.00元+修理费5000元-2000元)。
审判员 程彦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关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