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长春市西安大路810号。
法定代表人:杨铁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波,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胜昔,男,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俞淑冷,女,住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铸鼎街。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金胜昔、俞淑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胜昔、俞淑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建设银行诉称:被告金胜昔、俞淑冷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2月11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并以所购买的长春汽开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金胜昔发放贷款410,000.00元并开始计息。之后,金胜昔并未如约履行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同到期,被告金胜昔、俞淑冷偿还贷款本金356,678.63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金胜昔、俞淑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胜昔、俞淑冷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1日,金胜昔与长春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金胜昔购买该公司开发的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20,545.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10,545.00元,余额410,000.00元按揭贷款。2010年2月5日,建设银行与金胜昔、俞淑冷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2月5日至2030年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该合同约定,金胜昔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如果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0年2月11日,建设银行按照约定将借款转入双方指定的长春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2013年4月24日,双方就金胜昔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金胜昔、俞淑冷自2010年3月11日开始偿还贷款,但自2014年6月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建设银行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帐单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金胜昔、俞淑冷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金胜昔、俞淑冷向建设银行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建设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合同到期,并由金胜昔、俞淑冷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56,678.63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问题,因建设银行主张金胜昔、俞淑冷全额偿付借款本金,系建设银行按合同约定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权利,故建设银行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6日应视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日,因此借款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建设银行起诉之日止,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建设银行要求对金胜昔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中优先受偿的主张,因抵押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建设银行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设银行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建设银行未能提供代理费票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金胜昔、俞淑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胜昔、俞淑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贷款本金356,678.63元及拖欠利息、逾期利息(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所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有权立即对被告金胜昔的抵押物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中优先受偿上述债务;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金胜昔、俞淑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金胜昔、俞淑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斌
代理审判员 乔 木
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