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196号
原告田震星,男,2004年10月18日生,汉族,学生,现住德惠市。
法定代理人田明双,男,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毕洪野,女,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辛雪山,九台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德胜,男, 1986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地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申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楠,公司职员。
原告田震星诉被告潘德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震星的委托代理人毕洪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德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震星诉称,2015年1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潘德胜驾驶轿车沿大青咀镇牌子沟村4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瑞东卖店门前处,与从瑞东卖店出来的原告田震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自行支付医疗费1万元,该事故经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潘德胜负事故主要责任,田震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受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因原、被告未能达成和解,故来院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4515.5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73.10元(90天x108.59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潘德胜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属于交强险理赔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潘德胜驾驶自有的轿车,沿大青咀镇牌子沟村4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瑞东卖店门前处,与从瑞东卖店出来的原告田震星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台市中医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头部挫伤,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每月复查一次,病情变化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13469.60元,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田震星左下肢伤情达10级伤残,原告田震星此次伤情护理期限以90天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德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震星负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潘德胜进行赔偿。被告潘德胜所有的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潘德胜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潘德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德胜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被告潘德胜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范围承担责任。原告田震星因伤致残,造成身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除赔偿伤残赔偿金外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长春中心支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田震星44015.5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潘德胜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田震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