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朝民初字第2865号
原告王海云,男,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市茂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湖西路南三胡同。
法定代表人杨哲明,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云诉被告长春市茂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海云于2015年10月12日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云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海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王海云负担。
代理审判员 乔 木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