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馨红与闫淑芳、李冠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26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646号

原告王馨红,女,汉族,1945年2月27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孙慧文,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淑芳,女,汉族,1980年1月9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李冠兰,男,汉族,1982年2月11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丽娜,女,汉族,1977年3月17日生,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王馨红诉被告闫淑芳、李冠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韦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慧文、被告闫淑芳、李冠兰、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14时48分许,被告闫淑芳驾驶吉AC295L号小型轿车沿普阳街行驶至名车广场北侧路口时,将原告撞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认定,被告闫淑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所需护理人数为1人。因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闫淑芳辩称,肇事属实,对责任认定我无异议,我是司机,车主是被告李冠兰,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冠兰辩称,肇事属实,我是车主,对赔偿我没有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质证后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该车确实投保了交抢险和第三者责任限,商业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待质证后予以确认,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保险条款规定予以赔偿,对于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另外,我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4时48分许,被告闫淑芳驾驶吉AC295L号小型轿车沿普阳街行驶至名车广场北侧路口时,将原告撞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认定,被告闫淑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结论为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所需护理人数为1人。关于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无法确定。对于此鉴定(三被告均无异议),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确定的重新鉴定条件,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份鉴定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吉AC295L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为被告闫淑芳,所有人为被告李冠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冠兰当庭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鉴定费等相关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2、各被告之间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承担的数额是多少。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元应当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各项损失,具体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此次事故先后在吉大医院住院26天(从2014年11月2日至11月27日),花费各项医疗费34644.09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各项票据应为34444.09元。虽然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提出对乙丙类用药应按保险条款规定按相应的比例予以扣除,其复查的费用因没有相关医嘱不应予以保险。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确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用,属合理支出应当予以保护。关于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无法确定,故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医疗费合理部分应为34644.09元,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26天,故应保护2600.00元(100.00元/天×26天)。

3、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日标准为108.59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515.40元(108.59元/日×60日)。

4、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城镇居民,现年已69周岁,应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0元”的标准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司法鉴定两个十级伤残的认定,伤残赔偿金应为26952.27元[22274.60元/年×11年×(10%+1%)]。

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同时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此次受伤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本院酌情保护7000.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22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但三被告当庭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酌情保护200.00元。

7、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但依据原告主张的费用及实际合理的金额,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7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5000.00元。

8、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3100.00元,应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85811.76元。

二、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40667.6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已先行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故应自其赔偿限额内应予以扣除。具体赔偿数额为40667.67元,即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6515.40元、伤残赔偿金26952.27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

三、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27044.0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予以赔偿。具体数额为27044.09元[85811.76元(全部合理损失)-50667.67元(交强险限额赔付的)-8100.00元(伤残鉴定费3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

四、被告闫淑芳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00.00元,被告李冠兰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赔偿的数额,被告闫淑芳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00.00元(伤残鉴定费3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关于被告李冠兰的责任,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当庭表示同意赔偿,且与被告闫淑芳系夫妻关系,故对上述款项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馨红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40667.67元(已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馨红各项损失合理部分27044.09元(与第一项合计67711.76);

三、被告闫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馨红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8100.00元,被告李冠兰对此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5.00元,由原告王馨红负担227.00元,由被告闫淑芳负担1718.00元。(原告已垫付,与第三项共同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韦廷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康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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