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丹柱与长春市奥杰食品经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26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603号

原告张丹柱,男,198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葛家园,吉林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奥杰食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15号鸿佰小区12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张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伟,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丹柱诉被告长春市奥杰食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家园,被告奥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及委托代理人赵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丹柱诉称:原告自2012年6月24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2年10月20日,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3月27日绿园区仲裁委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月22日长春市人社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12月26日,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八级工伤。根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27500元;3.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万元;4.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5.被告为原告交纳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750元、护理费31010.64元、伙食补助费1406.52元、代理费2000元。

被告奥杰公司辩称:一、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二、我方无需支付原告的赔偿金,包括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代理费。增加的项目中,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我方已经赔付完毕,关于经济补偿金及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并且,非经仲裁裁决项目依法不应当由法院直接审理;三、停工留薪工资,我方已依法履行完毕第三、四项,第五项同样未经仲裁裁决依法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综上,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丹柱系被告奥杰公司职工。2012年6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0月20日,张丹柱在工作中,乘坐奥杰公司员工丛山驾驶的吉A0A081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在二○八医院住院治疗101天。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丹柱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6000元、误工损失日200日、护理期限150日。2013年3月27日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张丹柱与被申请人奥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22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丹柱受伤系工伤。2014年12月26日,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张丹柱伤残等级为八级工伤,工伤部位左胫腓骨、右踝、右跟骨、右足、右跟腱。2015年1月,张丹柱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奥杰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伤残变医补助金22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4个月双倍工资10000元,合计87500元,该委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长绿劳人仲裁字[2015]41号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张丹柱不服,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另查明,张丹柱就其人身伤害,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本院作出(2014)绿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张丹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9643.02元、后续治疗费4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护理费18895.36元、误工费16494.22元、伤伤残赔偿金57913.96元、精神抚慰金65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元、文印费44.50元,共计293051.06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丹柱12000元;奥杰公司赔偿原告张丹柱211551.06元(不含奥杰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62000元和已经支付的工资75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

因被告奥杰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张丹柱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

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原告自2012年6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既已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始终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规定。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此为无过错责任且没有免责事由,只要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与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产生此法律责任。同时该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从用工之日起可以有一个月签订书面合同的期限,此期间不支付双倍工资。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27500元(2500元/月×11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中,张丹柱主张4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案诉讼中,张丹柱主张11个月的双倍工资。增加的7个月双倍工资与本案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若不予审理,当事人将无其他救济途径,故应当合并审理。

三、关于工伤保险待遇

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按侵权人的不同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用人单位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的竞合;二是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补偿的竞合。原告以第二种情况为依据,主张兼得两种赔偿。但是,本案并非第二种竞合,而是第一种情况,是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补偿请求权的竞合,是同一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竞合,并非是对两个不同赔偿主体的请求权竞合。这种同一违法行为虽然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成立多种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而请求,不能双重请求。受害人一旦选择一个请求权并获得支持,其他的请求权自然消灭,以防获得不当利益。例如,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的违约与侵权的责任竞合,便是这样。

本案原告身体受伤系被告职工丛山驾驶车辆造成,因此原告对被告享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补偿请求权。但是,原告张丹柱就其人身伤害,已向本案被告提起侵权之诉,本院(2014)绿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亦予以支持并已实际执行完毕。本案如果对劳动者适用兼得模式,将是对被告同一违法行为的两次制裁,是对被告的极大不公。因此,对原告因此次工伤(交通事故)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未经仲裁的请求

原告张丹柱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交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以及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包括经济补偿金8750元、护理费31010.64元、伙食补助费1406.52元、代理费2000元,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这些请求与本案具有可分性,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无法径行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丹柱与被告长春市奥杰食品经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长春市奥杰食品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丹柱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丹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含未予审理事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丹柱、被告长春市奥杰食品经销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季

人民陪审员  于 瑾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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