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95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王国东,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女李甲于2014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日,原告与李甲经协商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由李甲之父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4万元,被告亦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被告逾期未还此款,原告提起告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并给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女李甲于2014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原告与李甲协商约定,由李甲之父即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彩礼款14万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返还原告彩礼款14万元。被告李某某逾期未还,原告提起告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4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返还彩礼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即应按约定的时间返还钱款,逾期返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4万元并给付此款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