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玉香与朱加维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26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商玉香,女,1952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朱加维,男,1972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原告商玉香诉被告朱加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玉香、被告朱加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玉香诉称,原、被告系屯邻关系,2014年11月22日,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倒后用脚踢原告的腿部,致原告左膝关节挫伤、头部挫伤、左髋骨挫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九台市中医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215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被告应赔偿。此事经九台市九郊派出所对原、被告分别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来院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0元、误工费、1603.44元、护理费434.3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50元、复印费28元,合计4765.80元,诉讼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加维辩称,原告说的都不对,商玉香的爱人吴春喜先到我家的,说串地的事。我说不是我串的,是我哥串的,他走后商玉香来的,商玉香先是骂我,后来又先动手挠我,她看着我(不还手)让她挠,就坐到地上,这是讹人,我不同意赔偿,没有我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早7时许,原、被告在九台市九郊街道办事处吴家店村二社被告朱加维家中,因土地纠纷问题,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商玉香将被告朱加维挠伤,被告朱加维用手挡着,原、被告由屋里撕扯到屋外,撕扯过程中原告商玉香倒地,造成其头部及左膝受伤。后原告到九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左膝关节挫伤,头部挫伤,左髋骨部挫伤,花医疗费2016.71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休息两周,对症治疗。因被告未予赔偿,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例、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明细各一枚;九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卷宗一份;吉林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一枚。

本院认为,原告商玉香与被告朱加维因土地事宜发生矛盾,应在自行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找相关部门解决,双方在发生争执时没有保持冷静态度,继而发生冲突,二者对本次事件在主观上都存在过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复印费因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商玉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16.71元,护理费434.36元(108.59元×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100 元×4天)、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603.44元(89.08元×18天)总计4604.51元。此款由被告朱加维承担50%即2302.25元。其余5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以上款项限被告朱加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商玉香负担25元,被告朱加维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