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640号
原告张兴义,男,1956年3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被告冯存芹,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兴伟,男, 1968年2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
原告张兴义诉被告冯存芹、张兴伟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存芹、张兴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4分,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内容为被告张兴伟所写,被告冯存芹在条上签名。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存芹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被告张兴伟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4分,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内容为“张兴伟欠张兴义人民币10000万、月利4分”,被告冯存芹在欠条上签名,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因二被告未给付此款,原告来院告诉主张权利。原告为诉讼花公告费56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虽二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所写欠款金额为10000万,后面没有注明人民币的基本单位,但即使按厘计算,亦能认定二被告至少欠原告人民币1万元。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还款1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即应还款付息。但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利息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存芹、张兴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给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此款自2008年6月20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被告冯存芹、张兴伟 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晓红
人民陪审员 谢德义
人民陪审员 张洪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