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九民初字第3126号
原告潘永红,男,1967年3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
被告崔玉辉,女,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个体,住九台市。
原告潘永红诉被告崔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红、被告崔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永红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先后于2009年5月4日、2009年8月7日、2009年11月12日、2010年3月20日分四次在原告处借人民币共5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月利2.5分,并出具借条四枚,期间给付一部分利息,截止2011年6月停息。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被告崔玉辉辩称,原告的钱是借给李某的,利息当时也没有具体约定,原告从来也没向我要过钱,欠条是我出的,当时他没让我给出条,是后来我给他送利息时才出的条,欠条我只是签个名,内容是原告的媳妇写的。现在我没能力还,到明年五月份能给上本金,利息不同意给,李某回来给我利息我就给他,否则就没有利息。以前给原告多少利息没有收据,记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5月4日在原告处借人民币10万元、2009年8月7日在原告处借人民币10万元、2009年11月12日在原告处借人民币25万元、2010年3月20日在原告处借人民币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四枚,未约定还款时间,但2009年8月7日借款10万元、2009年11月12日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清欠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四枚。
本院认为,被告崔玉辉从原告潘永红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崔玉辉亦承认欠款这一事实,且认同欠条中自己所写的名字,仅就利息是否约定不予认可,但不否认曾支付给原告利息,双方利息的约定,被告崔玉辉没有相反证据来佐证自己的观点,根据原告潘永红所举被告崔玉辉给出的欠据和被告承认曾支付给原告利息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双方的利息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认定二张有利息约定的借据的真实性,现双方利息究竟给付多少无证可查,但均表示利息可从2011年6月始为被告未给付利息的结点,被告主张的李某给付利息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的观点不能成立,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的月利2.5分,理由不充分,利息应按双方有约定和无约定两种情况处理,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规定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潘永红欠款共计50万元及利息。(2009年8月7日借款10万元、2009年11月12日借款2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009年5月4日借款10万元、2010年3月20日借款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借款自2011年6月始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
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宏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岳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