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九民初字第3128号
原告潘永红,男,1967年3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
被告杨锐,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工人,住九台市。
原告潘永红诉被告杨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永红诉称,被告2014年5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2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被告杨锐未到庭,无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2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清欠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是在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时,被告应及时还款,被告无故不还是不对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潘永红欠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8000元。(自2014年5月12日始至2015年1月12日止)。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
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宏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岳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