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庆顺与九台市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25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396号

原告叶庆顺,男,1961年1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李成前,吉林启祥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雪山,九台市法律工作者。

被告九台市人民医院。

地址:九台市九台街道办事处福星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雁峰,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卓新,吉林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庆顺诉被告九台市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庆顺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前、被告九台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卓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庆顺诉称:2003年3月18日,叶庆顺因摔伤后到九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后给予实施内固定术,术后局部肿胀,于同年4月11日出现骨外露,面积为3.0×6.0厘米,同年5月16日医院负责人带叶庆顺去上级医院会诊,先后到吉大三院、吉大一院、北京骨髓炎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第三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治疗,至今已12年之久,病情至今未治愈。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原告叶庆顺现已是不能正常生活的残疾人,对于由此造成原告叶庆顺身体上的疾病及相关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由于原、被告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和解,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九台市人民医院赔偿因医疗过错给原告叶庆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医疗费137499.43元,误工费715737.60元,护理费617117.35元,伙食补助费436000元,营养费2万元,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后续治疗费8万元,2次假肢更换费16万元,后续治疗护理费11920.50元,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9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11774.4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万元。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台市人民医院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同意赔偿,但应当扣除被告为原告预先垫付的生活费、护理费及去外地看病的借款余额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8日,叶庆顺因摔伤后到九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于2003年3月21日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术后局部肿胀,出现切口及深部感染切口裂开、皮缘坏死、骨外露面积为3.0×6.0厘米。同年5月16日医院负责人带叶庆顺去吉大三院会诊后,原告于同年5月27日行骨外露局×6.0厘米部筋膜蒂皮瓣转移术,同年6月14日皮瓣部分坏死,骨外露0.7×0.7厘米, 7月21日又给予局麻下行植皮, 8月14日吉大三院教授会诊,行骨外露2.5毫米钻头钻3个骨洞,后因骨外露肉芽生长不佳, 12月24日吉大三院教授会诊,结论为,择期行膝关节融合或假体置换或重新复位内固定。2004年3月17日经吉大一院、吉大三院会诊诊断,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骨不连,骨髓炎,于2005年5月12日出院转入北京骨髓炎医院治疗,于2005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膝周皮肤无红肿,破溃及瘘道流脓,皮温基本正常,左膝关节僵硬,不稳扔存在。2005年11月15日因左胫骨骨髓炎术后、左膝关节不稳入被告医院给予对症治疗至今。虽经被告单位医务人员带原告先后到吉大三院、吉大一院、北京骨髓炎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第三医院等多家医院救治,原告病情至今未能治愈。原告叶庆顺共计住院治疗4473天。原告起诉前,经原、被告共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九台市人民医院在叶庆顺的诊疗中存在医疗过错;2、九台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叶庆顺的不良损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其医疗过错在叶庆顺不良损伤后果中的参与度100%;4、叶庆顺的左下肢伤情达9级伤残;5、叶庆顺此次不良损伤后果后续治疗费为左膝人工关节置换费用需要8万元人民币,每10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为8万元人民币。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截止至2015年5月4日,原告叶庆顺在被告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425134.62元,原告自2004年1月至6月在被告处借款90笔,金额为821867.43元,用于外地就医及生活护理费用等,被告已收回就医后剩余现金90564.49元,现借款余额为731302.94元,原告叶庆顺去外地就医发生医疗费、差旅费等148909.69元,此款,原告已用相关票据在被告处抵冲。此次诉讼,原告支付代理费79995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本案原告在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做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即被告在给原告医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原告的不良损伤与被告的医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在原告叶庆顺不良损伤后果中参与度为100%、原告叶庆顺的左下肢伤情达9级伤残以及原告叶庆顺此次不良损伤后果后续治疗费为左膝人工关节置换费用需要8万元人民币,每10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为8万元人民币。原、被告对各项借款费用等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病史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代理费收据、本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患者的医疗活动中,存在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摔伤后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在对原告治疗中由于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害,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选择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共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相关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叶庆顺无固定工作,应按照本地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其护理费用按照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对叶庆顺受伤住院治疗期限为12年3个月20天(即4490天)无异议,其护理费487569.10元(4490天×108.59元)、伙食补助费449000元(4490天×100元)、误工费按照12年3个月零17天计算为527654.22元(12年×42846元+3个月×3570.50元+17天×164.16元)、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22274.50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保护20年,共计16万元。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37499.43元应由被告承担。经原、被告共同咨询鉴定法医,双方对营养费需要2万元均无异议,故营养费按20000元予以保护。原告因被告在医疗过程中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以及诉讼中的代理费等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10余年的精神损害,故精神抚慰金保护6.5万元为宜。原告请求后续治疗护理费、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误工费、交通费等,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代理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台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叶庆顺护理费487569.10元、伙食补助费44.9万元、误工费527654.22元、医疗费137499.43元、营养费2万元、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后续治疗费16万元,给付原告叶庆顺精神抚慰金6.5万元。

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1935821.15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处借款731302.61元,被告九台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叶庆顺1204518.54元(1935821.15元-731302.61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0元,代理费79995元由被告九台市人民医院负担69995元,原告自行负担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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