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775号
原告张彩霞,女,1990年2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韩磊,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江,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松原市宁江区。
负责人王爱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男,汉族,1985年12月18日生,该单位职工。
原告张彩霞诉被告李国江、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松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磊、被告李国江、安华保险松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国江驾驶吉J07471号解放牌汽车沿西四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四环三通机械门前由直行向左变更车道时,与最左侧车道内沿西四环路由北向南直行的何明驾驶吉A3DE81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吉A3DE81号车内乘客即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认定,被告李国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车辆驾驶员何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208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9天。后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400.00元。因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松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75103.9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国江辩称,肇事属实,我是车主和司机,对责任认定我无异议,我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医疗费我垫付了7000.00元。
被告安华保险松原公司辩称,该车确实投保了交抢险,超过限额的部分不同意承担。另外,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国江驾驶吉J07471号解放牌汽车沿西四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四环三通机械门前由直行向左变更车道时,与最左侧车道内沿西四环路由北向南直行的何明驾驶吉A3DE81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吉A3DE81号车内乘客即原告及其儿子何文昊受伤。被告李国江已先期垫付了何文昊的医疗费1750.00元,剩余5250.00元赔偿给原告。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结论为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400.00元。对于此鉴定(原告及被告李国江均无异议),虽然被告安华保险松原公司提出异议,且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并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同时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确定的重新鉴定条件,故对被告安华保险松原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份鉴定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李国江系肇事车辆吉J07471号解放牌汽车的所有人和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松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吉A3DE81号车辆所有人为本案原告。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鉴定费等相关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2、各被告之间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承担的数额是多少。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68692.84元应当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各项损失,具体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此次事故先后在208医院和吉大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从2015年5月2日至5月11日),花费各项医疗费19632.80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确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用,属合理支出应当予以保护。关于后续治疗费8400.00元,因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急救费64.80元应按交通费计算。以上共计28032.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9天,故应保护900.00元(100.00元/天×9天)。
3、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日标准为124.08元)。关于护理期限,根据病历医嘱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为8天,二级护理为1天,原告虽主张一级护理应为1人,二级护理为一人,但在医嘱中没有明确说明,故应保护1人。原告护理费应为1116.72元(124.08元×9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服务业标准计算(日标准为108.59元)标准计算,但原告职业为农民,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日标准为98.12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83.08元。
5、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应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780.12元”的标准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司法鉴定两个十级伤残的认定,伤残赔偿金应为21560.24元(10780.12元/年×20年×10%)。
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10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5000.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42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酌情保护300.00元。
8、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2100.00元,应予支持。
9、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3000.00元,应予支持。
10、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及清单为5200.00元,对于该费用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确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支持。关于拖车费及停车费60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确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亦应予支持。以上共计580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68692.84元。
二、被告安华保险松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40860.0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116.72元、误工费883.08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以上合计40860.04元。
三、被告李国江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832.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扣除被告安华保险松原公司赔偿的数额,被告李国江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832.8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25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22582.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彩霞各项损失共计40860.04元;
二、被告李国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彩霞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22582.80元;
三、驳回原告张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00元,由原告张彩霞负担270.00元,由被告李国江负担1407.00元。(原告已垫付,与前款共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韦廷
代理审判员 郎 萍
人民陪审员 于 瑾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康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