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1677号
原告塔玉祥,男,1966年2月27日生,满族,农民,地址:九台市。
原告塔名义,男,1948年10月8日生,满族,农民,地址:九台市。
被告张纯吉,男,地址:九台市。
被告九台市城子街镇条子沟村民委员会。
地址:九台市城子街镇。
法定代表人王廷第,主任。
被告王廷秀,男,1957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地址:九台市。
原告塔玉祥、塔名义诉被告张纯吉、九台市城子街镇条子沟村民委员会、王廷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塔玉祥、塔名义诉称,1986年经被告九台市城子街镇条子沟村民委员会同意,将该村果园卖给本村村民塔名图、塔玉臣、塔玉孝三人,价款5万元,生产责任制不变,永久归买家所有。1994年,塔名图、塔玉臣、塔玉孝先后将果园转卖给二原告和王正军。果园经改造,现有各种果树4000多棵、杨树和其他杂树2000多棵。2006年12月27日,被告九台市城子街镇条子沟村民委员会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张纯吉签订了果园流转承包合同,以偿还被告张纯吉修路款,2007年果园被张纯吉侵占,原告提起诉讼,经九台市人民法院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审理,并经九台市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取得了果园承包权,并于2012年开始经营果园。2013年5月1日原告塔名义在自己承包的果园内栽植了5500棵树苗,三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在没有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5500棵树苗全部拔掉,给原告塔名义造成了507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已调查并形成卷宗,2013年开始,被告张纯吉一直耕种果园,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纯吉停止侵权、返还果园和耕地;要求三被告赔偿树苗损失及原告3年无法耕种的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原告所诉主体有误,原告塔名义与被告张纯吉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塔玉祥、塔名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